(2017)粤07民申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邹正武、严琪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正武,严琪,曾建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申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正武,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琪,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辉,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曾建秋,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再审申请人邹正武因与被申请人严琪、原审第三人曾建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粤07民终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邹正武申请再审称:邹正武至今实际只拖欠严琪25000元。是由于双方对金额有异议导致至今一直未还。邹正武从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还款给严琪27.5万元整。第一次还款时间:2014年3月2日通过建行转账30000元+红木家具(明式餐台一套、富贵大床一套),红木家具价值20000元;第二次还款时间:2014年9月2日通过工行转账15000元;第三次还款时间:2014年9月23日通过工行转账10000元;第四次还款时间:2014年9月25日通过朋友(胡飞华)转账30000元;第五次还款时间:2014年12月4日通过工行及农行转账50000元;第六次还款时间:2015年2月5日通过建行转账40000元;第七次还款时间:2014年12月31日通过广发行转账30000元;第八次还款时间:2015年5月6日通过广发行转账35000元;第九次还款时间:2015年10月31日通过广发行转账15000元。综上所述,邹正武九次转账共还款27.5万元,实际还拖欠严琪25000元。原一、二审作出的民事判决没有查清事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本院(2017)粤07民终25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邹正武申请再审提交如下新证据:1.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3.广发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证明邹正武已还款27.5万元给严琪。其中,2014年9月2日通过工行转账15000元;2014年9月23日通过工行转账10000元。严琪对邹正武提交的新证据质证意见:邹正武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是在诉讼发生之前已存在的证据,邹正武有能力提供却没有在一、二审提供,也没有申请法院调取,所以邹正武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严琪对以上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明内容不确认。被申请人严琪答辩称:邹正武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1、邹正武提供的证据并不是新证据,邹正武主张的认定事实不清与其要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请求驳回邹正武的再审申请。2、在一审判决第3页载明:“邹正武辩称2014年3月2日已经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万元……还欠原告分伙款5万元”。也就是说其确认除了3月2日以外总计支付金额为20万元。邹正武在一、二审审理时已经对还款的金额作出了确认,现再提出再审主张还有漏算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第三人曾建秋在再审审查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的再审立案复查,仅针对再审申请人邹正武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综合分析如下:关于邹正武拖欠严琪合作资金款项的问题。邹正武于2014年3月2日出具的《欠条》,确认邹正武欠严琪合作资金3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10月30日、12月30日分三次偿还给严琪。在邹正武出具《欠条》当日,邹正武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向严琪支付30000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时予以确认。此外,邹正武在2014年9月25日、12月4日、12月31日和2015年2月5日、5月6日、10月31日分别向严琪转账支付30000元、50000元、30000元、40000元、35000元、15000元共计200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审理时也予以确认,因此,邹正武拖欠严琪合作资金款70000元。邹正武申请再审认为2014年3月2日其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给严琪外,严琪在其家具厂取走红木家具明式餐台一套、富贵大床一套,价值20000元。但邹正武主张严琪在其家具厂取走红木家具抵扣20000元欠款的事实,仅有其本人的陈述,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本院二审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邹正武已向严琪偿还合作资金款23万元,邹正武并没有主张尚有未计款项或存有其他单据未纳入计付款范畴。本院据此认定案件事实作出邹正武向严琪偿还合作资金款70000元及相应滞纳金的判决并无不当。邹正武申请再审时提供的交易清单作为新证据,以证明其向严琪偿还合作资金款27.5万元,但其提供的交易清单在一、二审诉讼前已客观存在,却没有在一、二审诉讼期间进行举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并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故邹正武在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邹正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邹正武的再审申请。如再审申请人邹正武仍不服本院(2017)粤07民终25号民事判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向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审 判 长 黄煜文审 判 员 柯小梅代理审判员 陈汉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