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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志林与赵兴奎、刘文波、王娅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林,赵兴奎,刘文波,王娅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548号原告:陈志林,男,生于1966年6月7日,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赵兴奎,男,生于1983年4月28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刘文波,男,生于1987年2月18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王娅娅(刘文波妻子),女,生于1987年11月13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陈志林与被告赵兴奎、刘文波、王娅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兴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刘文波、王娅娅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被告赵兴奎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如约提供借款,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刘文波、王娅娅签字按印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只得起诉。被告刘文波在本院询问时承认担保属实,但辩称,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赵兴奎及他本人均未还过钱。被告赵兴奎、王娅娅均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原告陈志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刘文波和王娅娅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的情况;2、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原件,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提供担保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明借款及放款情况;4、本院请赵兴奎母亲、刘文波母亲辨认照片的笔录,证明涉案照片上的人员系三被告。经审查,上述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文波、王娅娅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兴奎与刘文波家居住较近,互相熟悉。2016年9月15日,赵兴奎作为借款人、刘文波作为担保人与原告陈志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元,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30日,刘文波为借款担保人,对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当日,原告将15000元现金交给赵兴奎,赵兴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志林现金壹万伍仟元整,期限壹个月,逾期后果自负”,刘文波、王娅娅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因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来本院。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赵兴奎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以及该款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9月15日起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刘文波、王娅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陈志林与被告赵兴奎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文波、王娅娅为涉案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自觉遵守、全面履行。赵兴奎理应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和王娅娅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王娅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刘文波、王娅娅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刘文波、王娅娅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现原告要求刘文波、王娅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刘文波关于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辩解意见,与借款合同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兴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清陈志林的借款本金15000元,以及该款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6年9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陈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赵兴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作礼代理审判员  张胜廷人民陪审员  谭德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