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辖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靖江市永信特钢有限公司与栾川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川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靖江市永信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川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47850757149,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陶湾镇松村台村。法定代表人:杨清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永信特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65874447J,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开发区富阳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剑鑫。上诉人栾川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永信特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2民初19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栾川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在金鼎仓库,上诉人属接货方,合同履行在接收一方,故该案的管辖权应归栾川县人民法院。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靖江市永信特钢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栾川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35639.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靖江市永信特钢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靖江市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所称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吴 玫审判员 丁万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泓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