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4民初3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本溪市华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山川、耿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华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川,耿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民初3804号原告:本溪市华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董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芳,该公司经理。被告:唐山川,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耿岩,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耿岩,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本溪市华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川、耿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市华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耿岩,唐山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1481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物业与业主关系。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房屋面积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交费时间为每月25日前。被告系华夏7-1-6-11号的业主,按约定应向原告交纳面积215.31平方米,从2007年11月至2016年9月的物业费14814元。被告耿岩、唐山川辩称:具体数额以原告计算为准。但是我家是顶楼,2007年至今房顶漏水严重,物业从未维修过。对讲门是我们自己花钱维修的一楼单元门。门前积水严重,要求业主办理车卡门卡,但人和车随便出入。垃圾没有及时清理污染环境,原告没有尽到物业管理职责,不能向业主收取物业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本溪市物价局本价发[2012]56号文件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物业服务范围,收费标准及时间。本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按标准服务,将其家漏水问题予以解决。被告提交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家漏水情况,原告应予解决。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山川、耿岩夫妇从2006年起居住于本溪市明山区大峪华夏花园7-1-6-11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215.31平方米。2006年10月19日,被告唐山川(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的主要义务和权利为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修、养护、服务和管理等,依协议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乙方的主要义务和权利为依法享有物业的使用权,合理使用房屋建筑共用设施和公共部位及场所的权利。合理使用公共部位及场所和共用设施设备,不损坏供水、供电、供暖、通讯、消防、保安、楼梯通道等设施等。乙方按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元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于每月25日前交纳。2012年5月8日,本溪市物价局作出本价发[2012]56号文件,对华夏花园小区住宅楼业主物业服务费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两被告未交纳从2007年11月至2016年9月的物业费14813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华夏花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两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依约交纳物业费。两被告至今拖欠从2007年11月至2016年9月的物业费数额为14813元,应予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川、耿岩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本溪市华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148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唐山川、耿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英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王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鑫瑞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