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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3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康自东、康正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康自东,康正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3100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自东,男,回族,1992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籍贯、文化程度及职业均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康正存,男,回族,1965年2月7日出生,籍贯、文化程度及职业均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康自东、康正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自东、康正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付租金34551.79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952.18元(未付租金34551.79元按日万分之五从2017年1月15日算至2017年5月8日,共计113天)并承担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合计39503.9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康自东向宁夏东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提供融资款73640元,原告为融资租赁出租人,承租人为被告康自东,保证人为被告康正存,合同租期为36个月,被告按月每期支付租金2657.83元,被告同时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及原、被告各自在合同中的其他具体权利、义务。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约定租赁内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还有权要求被告按应付租金日1.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车辆入户后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应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支付租金,但被告仅支付了23期租金,自2017年1月15日起剩余13期租金至今未付。被告康自东、康正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汇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汇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付款时间表原件各一份,证据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据三、《车辆交接单》原件一份,证据四、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据五、补发入账证明书原件一份,被告康自东、康正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四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发票记载金额与本案诉请律师代理费金额不符,原告亦未提交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每个案件的代理费,且备注名称字迹不清晰,不能显示是本案代理费用,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案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康自东向宁夏东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提供融资款73640元,原告为出租人,承租人为被告康自东,合同租期为36个月,被告按月每期支付租金2657.83元。被告康正存在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付款时间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约定保证人为本合同乙方即被告康自东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约定租赁内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还有权要求被告按应付租金日1.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康自东自愿将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于2015年2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康自东共支付23期租金,共计61130.09元,未支付租金13期,共计34551.79元,截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2日,已连续5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告汇通公司与被告康自东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汇通公司向被告康自东在宁夏东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本田牌小型轿车提供融资款7364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康自东提车后,已向原告汇通公司支付23期租金共计61130.09元,尚有13期租金即34551.79元未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时,原告有权收回全部租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康自东已连续5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符合合同中关于提前收回全部租金的约定,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租金已全部到期。故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被告康自东支付租金34551.79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康自东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直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违约金为止。现原告要求被告康自东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2017年1月15日算至2017年5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1952.18元以及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正确,故对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被告康自东支付违约金1952.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康自东应当向原告汇通公司支付自2017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支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汇通公司与被告康自东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原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催收所发生的全部成本等,现原告汇通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正存在《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付款时间表中均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捺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主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仍在保证期内,故被告康正存应对被告康自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自东、康正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自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4551.79元;二、被告康自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952.18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康正存对被告康自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正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自东追偿;四、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康自东、康正存共同负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晓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史晓娇书 记 员 王 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