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某、湖北广宏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湖北广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5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湖北省农科院蚕桑实验站退休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广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广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801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将李某缴纳的2000元滞纳金视为与被申请人为达成商品房买卖关系的附加条件错误,被申请人擅自强行收取滞纳金于法无据,应当返还。2.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于2015年1月11日按照广宏公司开具的“购房缴款单”内容付清购房款的同时,另行交付2000元滞纳金,“购房交款单”上对李某交付的房款及滞纳金数额均有注明。李某并于同年9月23日与广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李某称其交付的2000元滞纳金系广宏公司擅自强行收取,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判决据此认定涉案2000元系双方为达成商品房买卖关系的附加条件并无不当。因此,李某的申请再审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袁正英审判员 周海燕审判员 陈 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清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