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志强、马志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强,马志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刑终254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强,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志耿,男,���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新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襄汾县人民法院审理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志强、马志耿犯盗窃罪,于二0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7)晋1023刑初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志强、马志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志强、马志耿驾车行至乡宁县山西永昌源煤气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二被告人进入办公楼内,将财务室内的保险柜撬开,盗走8000元现金。2、2016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志强、马志耿驾车行至襄汾县星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进入办公楼内,将财务室和办公室内的四个保险柜撬开,盗走89910元现金。3、2016年1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志强、马志耿驾车行至曲沃县山西中条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进入办公楼内进行盗窃,因未能撬开财务室内的保险柜,遂即离去。4、2016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志强、马志耿驾车行至襄汾县腾达焦化有限公司,进入办公楼内,将财务室的保险柜撬开,盗走52917.51元现金。5、2016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志强、马志耿驾车行至襄汾县龙腾达化工有限公司,进入办公室楼内,将财务室的保险柜撬开,盗走39000元现金。6、2016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志强、马志耿驾车行至襄汾县新金山特钢有限公司,进入办公楼内,将办公楼的三个保险柜撬开,盗走��王手表一块、手串一串。7、2016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志强、马志耿驾车行至襄汾县山西恒源高岭土有限公司,进入办公楼内进行盗窃,盗走办公室桌子抽屉里的2300余元现金、两条六盒南京金陵十二钗香烟、两盒金骏眉茶叶。以上被盗财物总计价值192803元。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主动代替被告人向被害单位退赔了赃款,被害单位山西永昌源煤气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襄汾县星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襄汾县腾达焦化有限公司、襄汾县龙腾达化工有限公司、山西恒源高岭土有限公司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志强、马志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山西永昌源煤气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襄汾县星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条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襄汾县腾达焦化��限公司、襄汾县龙腾达化工有限公司、襄汾县新金山特钢有限公司、山西恒源高岭土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杨XX、陈XX、姚XX、田XX、李一X、李二X、巩XX、张XX、刘XX、王XX、李三X、苏XX、王XX、邓XX、石XX、白XX、卫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截图,襄汾县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书证收条、谅解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强、马志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马志耿在王志强首倡犯意的情况下,实施盗窃,但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中均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罪责相当,不分主从。案发后,二被告人向被害单位积极退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且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马志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王志强、马志耿的上诉理由相同,二人均提出其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且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时当庭认罪悔罪,原审量刑未予从轻,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控辩双方质证后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王志强、马志耿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志强、马志耿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认为,案发后,二被告人向被害单位积极退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且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可见,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对二上诉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因二上诉人系累犯,且在本案中系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多次盗窃,故原审在量刑时对二上诉人有从重处罚情节。综上,原审法院对二上诉人量刑适当,对上诉人王志强、马志耿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强、马志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志强、马志耿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占元审判员 李绍颂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