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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执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薛建荣、薛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薛建荣,薛萍,任小伟,江阴晶鸿精细微粉有限公司,江苏凯捷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3执18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栋四十、四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82978603X。负责人夏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行长。被执行人薛建荣,男,1972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薛萍,女,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任小伟,男,197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江阴晶鸿精细微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南国村夏尧桥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091474892P。法定代表人:唐卫强。被执行人江苏凯捷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工业集中区云顾路夏尧桥1号,组织机构代码05186736-8。法定代表人:任洪全。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薛建荣、薛萍、任小伟、江阴晶鸿精细微粉有限公司、江苏凯捷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13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薛建荣、薛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97573.67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10月21日期内利息为2745.15元、逾期罚息为53277.83元;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97573.67元为基数、��年利率9.016%上浮50%计算罚息,以期内利息2745.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16%上浮50%计收复利)。二、薛建荣、薛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35480元。三、任小伟、江阴晶鸿精细微粉有限公司、江苏凯捷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薛建荣、薛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小伟、江阴晶鸿精细微粉有限公司、江苏凯捷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薛建荣、薛萍追偿。四、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9691元减半收取4845.5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以上合计8615.5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薛建荣、薛萍、任小伟、江阴晶鸿精细微粉有限公司、江苏凯捷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现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据此,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3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义务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向本院告知履行结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德龙审判员  尤 祺审判员  张 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