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执字第3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宏鑫客运有限公司与大连天乙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瓦房店市宏鑫客运有限公司,大连天乙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瓦执字第3754号申请执行人:瓦房店市宏鑫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148号。法定代表人:于仪,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大连天乙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马洪柱,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瓦房店市宏鑫客运有限公司与大连天乙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瓦房店市宏鑫客运有限公司依据(2015)瓦民初字第31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辽02民申5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辽0281民再2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不服上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辽02民再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再20号民事判决和(2015)瓦民初字第31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瓦房店市宏鑫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依据法律规定,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应终结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瓦民初字第311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东辉代理审判员 安永伟代理审判员 于 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