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02民初2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与唐建兴、颜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唐建兴,颜春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02民初258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3027343262966。负责人李令彦,行长。地址:曲靖市麒麟东路80号。委托代理人单琳聪,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波,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建兴,男,汉族,1985年4月23日生,曲靖市马龙县人,住曲靖市麒麟区。被告颜春丽,女,汉族,1985年6月16日生,曲靖市罗平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诉被告唐建兴、颜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单琳聪、陈志波,被告唐建兴、颜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6日唐建兴填写《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签订贷款用途声明书、广发银行自信一贷“折扣惠”申请书。2016年11月1日原告核准向唐建兴发放循环额度信用贷款,并向唐建兴签发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此次授信额度为19万元,有限期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0.95%。另外,对贷款用途、还款账户、放款账户、还款方式、还款日、违约责任、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原告依据被告用款需求向其发放三笔贷款,被告在使用贷款后,自2017年1月23日开始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唐建兴签订的贷款用途声明书、广发银行自信一贷“折扣惠”申请书、广发银行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182560.83元、利息1654.95元、罚息85.57元、复利21.29元,共计欠款184322.64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及自2017年3月2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诉讼费4134元、律师费7372.9元,共计11515.9元。被告唐建兴辩称,向原告方借款是事实,对所欠的贷款金额无异议,但是由于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贷款。被告颜春丽辩称,我不愿意承担责任,因为他贷款时,我不知道,并且我也无能力来偿还。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且具有发放贷款的资质。被告唐建兴、颜春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贷款用途说明书,欲证明被告贷款用途为合法消费需求。广发银行《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审核批复、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各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用于支付装修款,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审核通过申请,原、被告签订的广发银行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借款本金为19万元,合同对借款用途,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3份,欲证明被告自2017年1月23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下欠原告本金182560.83元,并产生利息1654.95元、罚息85.57元、复利21.29元,共计184322.64元。6、委托代理合同、《2017年云南省律师收费标准》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计算方式。经质证,被告唐建兴、颜春丽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建兴、颜春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唐建兴于2016年10月26日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提交《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申请贷款20万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于2016年11月1日批复同意被告唐建兴贷款19万元。双方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合同约定贷款授信额度为19万元,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贷款用途为个人综合消费;还款、放款账户均为62×××24……125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息为0.9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约定的利率加收30%;如被告逾期原告可宣布全部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并终止或解除原、被告之间相关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向被告发放两笔贷款,第一笔是7万元,第二笔是5万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放贷款7万元,共计发放19万元。被告唐建兴自2017年1月23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182560.83元,利息1654.95元、罚息85.57元、复利21.29元,共计184322.64元。另查明,被告唐建兴、颜春丽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再查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7372.9元并未实际予以支付。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及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唐建兴签订的贷款用途声明书、广发银行自信一贷“折扣惠”申请书、广发银行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符合原告行使该合同解除权的约定,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唐建兴与被告颜春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上述法律规定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颜春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解除与被告唐建兴签订的贷款用途声明书、广发银行自信一贷“折扣惠”申请书、广发银行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及要求被告唐建兴、颜春丽清偿贷款本金182560.83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1654.95元、罚息85.57元、复利21.29元,共计184322.64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并未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与被告唐建兴签订的贷款用途声明书、广发银行自信一贷“折扣惠”申请书、广发银行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二、被告唐建兴、颜春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82560.83元,及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1654.95元、罚息85.57元、复利21.29元,共计184322.6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4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67元,由被告唐建兴、颜春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曹琪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