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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裴金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金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金龙,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天台县。2008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3月19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7年3月28日因赌博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7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陆浩东,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金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驰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金龙在天台县看守所远程法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裴金龙的指定辩护人陆浩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初至3月26日期间,被告人裴金龙在天台县坦头镇友谊路旺美超市二楼其经营的棋牌室和苍山中学后面的一个老房子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期间参赌人数达二十余人,被告人裴金龙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450元。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裴金龙被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裴金龙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裴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鲍某1、李某、谢某、蒋某、陈某1、裴某1、陈某2、鲍某2、叶某1、裴某2、吴某、马某、陈某3、陈某4、鲍某3、胡某1、裘某、戴某、陈某5、陈某6、陈某7、谷某,4、陈某8、胡某2、叶某2、陈某9的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前科劣迹查询》,《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金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参赌人数累计达二十人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实施本罪前二年内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两次,人身危险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金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裴金龙的刑期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二、追缴被告人裴金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五十元。(罚金及追缴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新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许宏娇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