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包头北方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北方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4民初1487号原告:包头北方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曦雨,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程香,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包头北方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包头北方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息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头北方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原告已预交8770元,退还原告。审 判 长 孙丽莉审 判 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周桂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祁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