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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2231��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小平与任云飞、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平,任云飞,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231号原告:周小平,女,1973年3月22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显根,句容市华阳镇司法所法律援助站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云飞,男,1988年4月10日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詹泗路工业区路口。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399号太极景润花园景润苑18号。负责人:郑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小平诉被告任云飞、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汽车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显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云飞、宏达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8529.08元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标的额为236789.3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21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宁小线(122省道)行香中心路段时,与被告任云飞停放路边��车牌号为豫H×××××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该事故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云飞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任云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宏达汽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我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对于原告赔偿明细: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项下,我司共赔付10000元;护理费我司认可60天,80元/天;误工费认可18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没有异议,但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可1500元;物损认可2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21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宁小线(122省道)行香中心路段时,与被告任云飞停放在路边的豫H×××××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云飞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小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枕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后又于2016年10月24日前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左侧枕骨骨折,脑外伤术后状态。原告为治疗伤情共用去医疗费104948.71元。2017年3月21日,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会诊咨询意见书,会诊意见为:周小平颅脑���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2017年4月5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小平颅脑损伤后遗有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276.6元。另查明,原告周小平受伤前在丹徒区宝堰宏祥机械厂工作。被告任云飞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宏达汽车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豫H×××××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单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南京鼓楼医院南京大学医院附属医院、句容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江苏康复医疗集团镇江市第一人��医院出院记录、DR检查申请单、影像学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票据、医疗费票据、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会诊咨询意见书、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丹徒区宝堰宏祥机械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丹徒区宝堰宏祥机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修理费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任云飞与被告宏达汽车公司系挂靠关系,且未举证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任云飞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4948.71元。2、护理费5400元(90元/天,计算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计算22天)。4、营养费1500元(25元/天,计算60天)。5、误工费25200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丹徒区宝堰宏祥机械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对原告所作质询,认定原告受伤前在丹徒区宝堰宏祥机械厂工作,关于其收人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劳动能力,同时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收入标准,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损失按照140元每天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25200元(140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天×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600元。9、财产损失54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周小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为221152.7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540元。由于本案被告任云飞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驾驶的为电动自行车,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100612.71元,由被告任云飞承担40%赔偿责任即40245.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小平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120540元;二、被告任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0245.08元;三、驳回原告周小平对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鉴定费4276.6元,合计5113.6元,由原告负担269元,被告任云飞负担4844.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任云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4844.6元诉讼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奚俊杰书 记 员  付凌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