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民初4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俞秋英与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秋英,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4734号原告:俞秋英,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鹤,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吴春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发,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秋英与被告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秋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被告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发两次开庭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俞秋英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55053元(740950元×0.01%×743天),剩余违约金继续算至办理产权登记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6日,俞秋英与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L预售201300502号),合同约定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蔚蓝海岸第5幢9层903号房以总价款740950元出售给俞秋英。合同签订后,俞秋英依约支付了首付款230950元,并通过银行按揭于2013年5月10日之前支付了余款510000元。2014年8月10日,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俞秋英使用,但是在该房屋交付之后,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自身原因,迟迟无法为俞秋英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方式处理。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违约事实明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购房金额、约定交房时间没有异议,实际交房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且涉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间的延迟系因长乐市政府对漳港街道建设规划的调整与包括俞秋英在内许多业主装修房屋时擅自改变房屋原设计结构并占用采光井等违法违约行为造成的。当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长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已于2016年11月30日为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蔚蓝海岸项目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俞秋英与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自双方签订时即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俞秋英已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第十四条已对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作了��定,现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两点免责事由:一、由于长乐市政府对漳港街道建设规划的调整造成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蔚蓝海岸项目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间的延迟;二、包括俞秋英在内的许多业主违法违约行为也造成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蔚蓝海岸项目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间的延迟。本院认为,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提供《长乐市城乡规划局文件》(航规工[2015]122号),但该份文件显示2013年8月长乐市政府即对漳港街道建设规划进行了调整,而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蔚蓝海岸项目竣工后于2015年1月7日才向长乐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于2015年3月26日才提交《关于调整蔚蓝海岸项目规划条件的申请报告》。俞秋英与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双方的实际交房时间经庭审确认后为2014年8月10日。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蔚蓝海岸项目系于2012年1月12日取得建字第3501822012000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长乐市政府调整规划发生在2013年8月,但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在项目建设期间申请变更规划,也未在交房后90日内向长乐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故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因长乐市政府调整漳港街道建设规划导致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延迟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认可。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主张俞秋英的违法违约行为造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间的延迟,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俞秋英要求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依照合同约定俞秋英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期限为2014年11月9日。因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故违约金应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综上所述,对俞秋英要求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因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期限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俞秋英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55645元(740950元×0.01%×751天,自2014年11月9日计至2016年11月30���止);二、驳回俞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减半收取计589元,由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秀泉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陈 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