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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某1与李某1、李某3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1,李某1,李某3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住甘肃省张家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系马某1叔父),住甘肃省张家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住甘肃省张家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甘肃乾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上诉人马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5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被上诉人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与被上诉人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某1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甘0525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213800元;2、本案的全部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1日,我与李某1经媒人介绍,按当地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由于我们之间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2016年2月15日李某1便以回娘家为由再也没有回家,我于2016年4月11日在张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开庭审理后,张家川县人民法院仅对给付的彩礼做出判决,而并未对我实际付给二被上诉人的其他经济来往做出判决。我们之间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而且我们同居时间短,彩礼及其他花销应当按90%予以返还,但一审法庭并未采信我们之间共同认可的证言,属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彩礼及其他数额较低,为了使我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3答辩称,1、马某1上诉称其给被上诉人的其他钱财未予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同居时间较短,没有共同财产或者共同债务。2、马某1提出的90%的返还比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返还彩礼时应当综合案件情况综合认定。3、马某1认为一审认定返还彩礼数额较低,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本案同居关系纠纷,过错不作为调查的重点,本案案由应定为同居关系财物纠纷,双方同居时间较短,没有共同财产或者共同债务。马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财礼2258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1与被告李某1经人介绍,于2016年1月31日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时,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8万元,退还原告2万元,实际收取16万元;还有下马羊1万元、人情1万元。接换手时,原告给被告1万元,被告给原告4000元;同居后看十天原告打发6800元,被告购买电动车一辆。原告还为被告购买金戒指一枚、金镯子一只、金耳环一对,“三金”均在原告家中。被告李某1的陪嫁物有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毛毯、被子及床上用品。后购置了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链子一条、黄金吊坠一只、黄金耳环一对及铂金戒指一枚作为陪嫁物,电脑及陪嫁首饰均在被告处。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的差异,致使同居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2月19日双方又发生争执后,被告回到娘家生活。2016年3月26日原告相叫被告,但被告李某1拒绝回原告家。原告遂于2016年4月11日诉来本院。另查明,同居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对于上述证据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关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婚姻法律的保护。同居时,二被告借同居关系向原告索要了较大数额的财礼,造成原告的家庭经济困难,并且同居时间比较短,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李某3作为被告李某1之父,系被告李某1财礼的收受益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返还彩礼的数额,要根据我县民族地方的实际及参照司法审判中的惯例酌情处理。对于被告李某1的陪嫁物笔记本电脑、电冰箱、洗衣机、电动车、毛毯、被子及日用品属于被告李某1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李某1所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1、李某3返还原告马某1财礼13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某1陪嫁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毛毯、被子及日用品归被告李某1所有。(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应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但上诉人马某1与被上诉人李某1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并未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之间不属于婚姻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婚约财产纠纷。上诉人马某1向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16万元、下马羊1万元、人情1万元、换接手6000元,合计186000元,均应视为双方为订立婚约而给付的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同居时间短,仅20余天,亦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一审判处由被上诉人返还13万元明显过低。结合本案事实及判例,应判决由二被上诉人共同返还被上诉人马某1彩礼15万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上诉人马某1的部分上诉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5民初2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5民初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上诉人马某1彩礼款人民币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某1负担150元,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3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新萍审 判 员 田东生审 判 员 王梅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徐 艳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