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银川弘瑞达工贸有限公司与马建才、马长民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弘瑞达工贸有限公司,马建才,马长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1338号原告:银川弘瑞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陈兵,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才,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宁夏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民,男,32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银川弘瑞达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建才、马长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马长民的地址,即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县。本院前往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发现该地址并非被告马长民的有效住址。本院要求原告另行提供被告马长民准确住址或有效联系方式,原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马长民住所地不实,致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具备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银川弘瑞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8元,退还原告银川弘瑞达工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审 判 员 冯 芳人民陪审员 卓士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雅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