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辖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宝渤贸易有限公司、吴江金科扬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宝渤贸易有限公司,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吴江金科扬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宝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沿江高等级公路21号2-158室。法定代表人:石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香叶路180号。法定代表人:朱耀良。原审被告:吴江金科扬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松陵镇花园路2518号鼎盛银座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任戴明。上诉人江苏宝渤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吴江金科扬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3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宝渤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案由应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的指定供应商,因原审被告二与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应当认定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属合同。上诉人按照《会议纪要》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也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属合同,故该附属合同纠纷的管辖应当适用主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依法裁决,将案件移送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其者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其与江苏宝渤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后,江苏宝渤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供应钢材,导致工程停滞,造成很大损失,故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根据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纠纷,对本案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并无不当。《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供需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调不成,双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故靖江市人民法院作为供方江苏宝渤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苏宝渤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属合同,该主张涉及到涉案买卖合同的性质认定,属于案件实体问题,在管辖权异议的审查阶段并不涉及。故上诉人所称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吴 玫审判员 丁万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泓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