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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荣心巨与被告南京澳斐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心巨,南京澳斐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2033号原告:荣心巨,男,汉族,1967年3月9日生,户籍在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志刚、李振宇,南京市玄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南京澳斐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科巷1号1618室。法定代表人:王昌勤,南京澳斐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停,南京澳斐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心巨与被告南京澳斐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停、李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心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的工资72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瓦工工作,约定日工资400元,每天工作9小时,原告工作至2017年1月20日。工作期间,被告只发放原告部分工资,仍欠7280元未发。原告提供2017年1月22日玄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限期改正指令书、询问笔录证明其诉讼请求,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投诉登记表记载,原告等12名民工投诉吴小飞拖欠工资。询问笔录记载,吴小飞承认拖欠35名农民工工资大约13万元。限期改正指令书记载,限吴小飞自收到指令书3天内足额支付投诉原告等12名投诉人劳动报酬。被告南京澳斐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吴小飞不是被告员工,而是承包被告承接的部分装饰工程施工的包工头,原告是吴小飞雇佣的民工,与被告无劳动关系。吴小飞拖欠民工工资经公安部门、劳动监察部门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将所欠吴小飞工程款18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吴小飞,吴小飞已支付给民工。被告提供人民调解协议书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其辩称意见。2017年1月13日王少停与吴小飞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见证下与民工代表金雨签订协议书及附件,协议书记载,所有与王少停、吴小飞相关的工程款已一次性全部结清,金额为182000元,双方一次性调解解决,今后不再为此事追究;吴小飞收到王少停转账共计182000元,其中包括欠侯庆坤玻璃款22000元。附件记载,所有人员包括在内(到场和未到场)都与王少停、南京澳斐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甲方刘总无关,荣心巨等26名民工到场在附件中签名。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被告工作人员王少停于2017年1月13日分4笔向吴小飞转账共计160000元,向侯庆坤转账22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进入被告承接的工程项目工地从事瓦工工作,该工程中部分项目由被告分包给包工头吴小飞施工,原告由吴小飞雇佣。因吴小飞拖欠工资,原告等12名民工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在处理过程中,吴小飞承认拖欠共计35名民工工资13万元左右。2017年1月13日,被告、吴小飞及民工代表金雨对工程款、材料款进行核算,三方确认所有吴小飞承接的工程款,包括材料款和人工费共计182000元,并一次性结清。当日,被告将前述钱款给付吴小飞,吴小飞出具收条,到场的包括原告在内的26名民工签字认可,刘小飞在协议附件中承诺,收到被告给付的民工工资,所有人员在内(已到和未到)都与王少停、被告及甲方刘总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吴小飞雇佣并发放工资,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吴小飞因拖欠原告等民工工资,在有关部门的见证和调处下,被告、吴小飞和民工代表金雨三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依据协议已将工程款182000元全部给付吴小飞,原告和吴小飞签字认可,且吴小飞承诺所有人员在内的欠薪(已到和未到)都与被告无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荣心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娣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人民陪审员  盛 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高 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