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陆勇与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勇,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72号原告:陆勇,男,197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杰(系原告弟弟),男,197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张云,男,1978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陆勇与被告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4月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需钱买车开出租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嗣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起诉。被告张云未应诉、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因故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由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云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云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勇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丹代理审判员 王兴周人民陪审员 杨春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柳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