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钟义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义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刑初176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义华,女,汉族,1950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文盲,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因盗窃,于2012年7月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盗窃,于2012年7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6年8月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行政拘留一日;因盗窃,于2016年8月2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6年12月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24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因其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于2017年7月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再次监视居住,同年7月11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1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义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雯瑛、魏一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钟义华多次至马鞍山市雨山区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某”)第一钢轧总厂,窃取废钢共计112.5千克及吨袋1条,价值人民币140余元。被告人钟义华在实施上述盗窃时,均被马某保卫人员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等;证人孟某等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钟义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钟义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钟义华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义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5日8时许,被告人钟义华至马某第一钢轧总厂连某分厂盗窃废钢20千克(价值人民币22.8元),其将盗窃的上述赃物运至马某第一钢轧总厂连某分厂附近时,被马某保卫队员抓获,后于2016年8月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行政拘留一日。2、2016年8月23日4时许,被告人钟义华在马某第一钢轧总厂连某分厂内盗窃废钢35千克(价值人民币39.9元),其将盗窃的上述赃物运至马某车轮公司外围墙附近时,被马某保卫队员抓获,后于2016年8月2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行政拘留七日。3、2016年12月1日4时许,被告人钟义华在马某第一钢轧总厂废铁库内盗窃废钢35千克(价值人民币53元),其将盗窃的上述赃物运至马某5号门天门大道附近时,被马某保卫队员抓获,后于2016年12月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行政拘留四日。4、2016年12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钟义华在马某第一钢轧总厂CSP水处理平流池南侧废钢堆的废钢斗内盗窃废钢22.5千克(价值人民币34.2元),其将盗窃的上述赃物运至马某车轮公司附近时,被马某保卫队员抓获,后被扭送至马鞍山市公安局陶庄派出所。5、2017年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钟义华钟在马某第一钢轧总厂中板分厂厂房附近盗窃吨袋1条,其将盗窃的上述赃物运至马某第一钢轧总厂热轧食堂西侧马路边时,被马某保卫队员抓获,后被扭送至马鞍山市公安局陶庄派出所。另查明,被告人钟义华因盗窃分别于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并因盗窃物品于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8月2日先后14次被教放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钟义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司磅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钟义华的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孟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钟义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义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义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义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德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