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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3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杜爱菊与杜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爱菊,杜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932号原告:杜爱菊,女,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杜玉海,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杜爱菊与被告杜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爱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98284.2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98284.25元,由被告出具了收到条,约定1年还清,口头约定月息1分。期限届满后经催要被告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求。杜玉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已将款项交至某公司,需等向公司要回后再给予清偿。本院认为,杜玉海承认杜爱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杜爱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事实,经清算,截止至2016年2月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98284.25元,并为此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之上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自2016年2月3日起应视为无息、无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杜爱菊98284.25元;二、驳回原告杜爱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9元,由被告杜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