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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执4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分行、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分行,蔡某某,周某某,韦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4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分行。负责人李某某。被执行人:蔡某某。被执行人:周某某。被执行人:韦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分行与被执行人蔡某某、周某某、韦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蔡某某、周某某、韦某某、李某某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472号。截止执行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6746.48元,利息38402.2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376元,执行费2578元。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已裁定每月扣划被执行人韦某某(每月2500元)、李某某(每月1500元)工资到法院支付本案债务。此外,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472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傅宝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