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邓存良与袁小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存良,袁小根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183号原告:邓存良,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勤(原告之妻),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圣,扬州市江都区东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小根,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应龙,扬州市江都区辉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存良与被告袁小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存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勤、许国圣、被告袁小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存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袁小根为木工模板施工队承包人,自2013年起原告邓存良受雇于被告袁小根从事木工立模业务。2014年12月,原告因工程结束随他人出国劳务。2015年春节前,原告的妻子杨宝勤找到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工日及工资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5000元左右。后被告给付原告工资现金50000元,余款15000元被告承诺在当日通过网银转账给原告,由原告之妻杨宝勤代收。因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原告剩余工资款,2015年4月5日,原告之妻杨宝勤到被告家中要求给付剩余工资,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打电话报警。经派出所调解,袁小根同意给付原告8000元以了解此事,并约定在泰州九龙一排涝站交付。此后,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工资款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袁小根辩称,我不欠原告工资,原告依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诉求。理由如下:1、原告受雇于我是事实,但原告与我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我承包的工地采取的是同工同酬的工资发放方式。2014年之初我就告知了原告工资标准为250元/天,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2014年原告在我的工地共做了185个工;在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七与原告之妻对账时,我自愿补偿了原告1900元,原告之妻杨宝勤也同意了,我共支付原告2014年工资合计50000元,并经杨宝勤签字确认,双方工资已结清。2、原告以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作为起诉依据不能成立。因原、被告之间的工资已结清,原告之妻杨宝勤于清明节到我家闹事于法无据,且在派出所调解时,明确载明只是暂定8000元,具体数额尚需要双方进一步结账。3、追偿劳动报酬的时效为一年,原告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自2013年起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上做木工直至2014年年底。后原告出国打工,由其妻杨宝勤与被告结算工资,双方确认2014年原告共做了185个工,已从被告处收到了工资款50000元;2015年2月18日,杨宝勤根据被告的要求曾将银行卡号发送给被告。2015年4月5日,杨宝勤找到被告家中要求给付欠付的工资款时双方发生了争执。后报警,派出所出警后,由被告和杨宝勤在一份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上签字确认了该备案单中的内容,双方达成一致:于下午4时在泰州九龙一排涝站袁小根工地上,由袁小根付给邓存良(杨宝勤带收8000元工资)。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约给付上述8000元工资,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手机短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8000元,提供了原告之妻杨宝勤与被告签字确认的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为证;被告抗辩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资已结清并提供了2013年工资发放表及2014-2015年2月工资发放表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工资的数额,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2014年的工资已结清,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认为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工资的证据及双方在派出所调解下仅达成了暂欠原告工资8000元,具体数额尚需进一步结账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份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系被告与杨宝勤在派出所的调解下签字确认的,且2017年7月7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郭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该份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欠付的工资额确认为8000元达成一致,加之2015年2月18日被告要求原告之妻杨宝勤将银行卡账号发给其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认为原告已过一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并不属于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案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资8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小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存良工资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小根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海燕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培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