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蒙古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5月16日被释放并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曲晓,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曲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6月至10月间,利用虚假身份信息,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虚构为其弟弟治病需要用钱等事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76100元。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手机截图照片、银行交易凭证照片、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还应当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已将涉案全部赃款返还给被害人,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已全额返还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经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具体事实、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时间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海涛人民陪审员 孙 莉人民陪审员 蔡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