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24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鞠琪申请执行杨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鞠琪,杨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24执23号申请执行人鞠琪,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连众润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279号4-6-1。被执行人杨涛,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个体养殖户,住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北沟街***号。申请执行人鞠琪与被执行人杨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审理终结,并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辽0224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涛已向申请执行人给付31800元。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已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暂未履行完毕。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然审判员 宁至民审判员 栾玉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