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春英与王爱平、郑兴华、刘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英,王爱平,郑兴华,刘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23民初1363号 原告:陈春英,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伦,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平,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郑兴华,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刘碧华,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陈春英与被告王爱平、郑兴华、刘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伦、被告刘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平、郑兴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从2017年4月30日起按年6%资金利息至还清日止;2、被告郑兴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被告王爱平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刘碧华借款,刘碧华便向原告借款拾万元给被告王爱平,约定还款的时间到来被告王爱平无力还款。2017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爱平、刘碧华一同按约定结算占用期间利息壹万元,经协商同意,被告王爱平向原告出据承诺书:“本人承诺所借陈春英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此款定于2017年4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没还,用房子为抵押(都市水乡C幛6-1,承诺人王爱平)”。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你院,请求判决上述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王爱平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刘碧华借款,被告刘碧华便向原告借款后转借给被告王爱平。2017年2月27日原告陈春英与被告王爱平、刘碧华一起协商结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10,000元(壹万元),被告王爱平向原告陈春英出据书面承诺:“本人承诺所借陈春英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此款定于2017年4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没还,用房子为抵押(都市水乡C幢6-1),承诺人王爱平”。到期后被告王爱平仍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从2017年4月30日起按年6%资金利息至还清日止;2、被告郑兴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同时查明:被告王爱平与被告郑兴华于2016年11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原告王爱平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被告刘碧华借款10万元,被告刘碧华通过原告陈春英转借款后转借给被告王爱平。2017年2月27日原告陈春英与被告王爱平、刘碧华三方一起对该借款协商结算后,被告王爱平向原告陈春英出据书面承诺:“本人承诺所借陈春英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此款定于2017年4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没还,用房子为抵押(都市水乡C幢6-1),承诺人王爱平”。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的处分行为,该债务已经发生了转移,旧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即原告陈春英与被告王爱平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该借款已转移到被告王爱平名下,故被告刘碧华对该债务不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王爱平做此“债务”承诺时已与被告郑兴华办理离婚登记,故该债务应由被告王爱平个人承担。 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之规定,现该债务已逾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自该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逾期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陈春英主张自2017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利息至还清日止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春英借款本金110,000元(壹拾壹万元整),并自2017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春英对被告郑兴华、被告刘碧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爱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中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