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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3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何书魁与王保明、祁梅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书魁,王保明,祁梅贤,王少峰,王俊奎,祁满仓,祁存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3385号原告何书魁,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王保明,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祁梅贤,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少峰,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俊奎,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祁满仓,男,194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祁存仓,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何书魁诉被告王保明、祁梅贤、王少峰、王俊奎、祁满仓、祁存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书魁,被告王保明、祁梅贤、王少峰、王俊奎、祁满仓、祁存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书魁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2014年6月3日,被告王保明、祁梅贤、王少峰以干工程为名,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有王俊奎、祁满仓、祁存仓三人连带担保,写有借据和连带担保书。承诺使用到2016年10月3日还款,但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按法律规定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保明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其在2015年还了60,000元,下剩40,000元,利息是按照月息5分都还清了,其偿还这60,000元时担保人并不知情。后来其又将偿还的60,000元拿走了,还是用的原来借条,只是将日期进行了更改,具体改日期的时间记不清了,2017年3月或4月份将利息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个30,000元,一个40,000元,一个20,000元。被告祁梅贤辩称,王保明借原告钱是事实,但是什么时间借款、借多少钱其不清楚。欠人家的钱该还人家,但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少峰辩称,其不认可其母亲祁梅贤借款的情况,祁梅贤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其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借款应该偿还,但不能确定还款时间。被告王俊奎辩称,2014年6月3日,其和祁满仓、祁存仓为被告担保王保明、祁梅贤、王少峰了100,000元,利息按月息五分计算,具体利息王保明还了多长时间、还了多少其不知情。在2015年王保明说他还了60,000万元。2016年王保明又将60,000元借走了,这样借款本金仍是100,000元。原来借条上三个担保人名字没取消,只是时间进行了改动,但其和祁满仓、祁存仓并不知情。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祁满仓辩称,其与王俊奎、祁存仓2014年给王保明担保了100,000元,当时借款人处没有王少峰、祁梅贤签名。2015年王保明告诉他其还了原告60,000元,下剩40,000元,2016年王保明将还的60000元又从原告那里贷走了,所以借款还是100,000元,但这100,000元其三个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祁存仓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保明以被告王俊奎、祁满仓、祁存仓为连带担保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何书魁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王保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王俊奎、祁满仓、祁存仓在借据上连带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后被告祁梅贤、王少峰也在该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或捺印。该借据上显示:还款日期由2014年10月3日更改为2016年10月3日。被告王保明自2015年12月1日后未支付过任何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对于借据上还款日期的更改,原告称系2014年6月3日被告王保明在三个担保人都在场的情况下由王保明更改的;被告王保明辩称系原告让其更改的,三个担保人并不知情。本院依据原告何书魁申请,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豫0928民初338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申请人祁满仓在濮阳县农村信用联社渠村信用社的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数额50,000元,冻结时间一年。本院认为,被告王保明于2014年6月3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内容具体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称其将借款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且被告王保明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履行了出借100,000元的义务。被告祁梅贤、王少峰在借款人处签名及捺印,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5分,超过年利率的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王保明自行将借据上的还款日期由2014年改为2016年且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担保人王俊奎、祁满仓、祁存仓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明、祁梅贤、王少峰偿还原告何书魁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何书魁对被告王俊奎、祁满仓、祁存仓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何书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王保明、祁梅贤、王少峰负担。保全费520元由原告何书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振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巧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