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2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琼与邬胜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琼,邬胜平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50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汉雄,蕲春县株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邬某平,男。原告张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邬某平(下称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汉雄,被告邬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认识原告之前已有婚史,并生有一男孩。2013年原、被告在东莞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同居生活,并未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男孩邬某。由于被告长期与前妻有联系,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男孩邬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同意原告抚养小孩,但抚养费我不会出的不明不白。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生育男孩邬某。邬某在两岁多时开始在原告湖北老家生活,现在就读于湖北省蕲春县东申希望小学。邬某书面陈述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另查明,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湖北省蕲春县东申希望小学证明、蕲春县株林镇叶咀村委会证明、邬某本人陈述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后又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子女抚养问题,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邬某自两岁多时起至今一直在原告湖北老家生活,并就读于当地小学。考虑到改变小孩生活环境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且邬某本人也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小孩由原告抚养更合适。故原告提出小孩邬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参照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的标准,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45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男孩邬某(2007年8月10日生)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至18周岁,待邬某长大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被告邬某平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直至邬某十八周岁,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被告邬某平有探望小孩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日书记员 曾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