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金龙、颜姗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金龙,颜姗姗,韦勇波,宋元芹,王西良,孔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055号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大成路南首路西。法定代表人:王成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磊,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王金龙,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颜姗姗,女,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韦勇波,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宋元芹,女,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王西良,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孔德英,女,196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龙、颜姗姗、韦勇波、宋元芹、王西良、孔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磊,被告王金龙、颜姗姗、韦勇波、宋元芹、王西良、孔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金龙、颜姗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7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韦勇波、宋元芹、王西良、孔德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金龙于2015年6月27日在我行贷款9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23日,贷款用途借新还旧,以上贷款由韦勇波、王西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颜姗姗、宋元芹、孔德英分别为借款人王金龙、担保人韦勇波、王西良的配偶,在贷款办理期间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贷款自2016年4月开始欠息,截止2017年7月17日,贷款余额89665.14元,贷款利息21954.71元,本息共计111630.85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王金龙、颜姗姗、韦勇波、宋元芹、王西良、孔德英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还款承诺书、保证人配偶还款承诺书、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余额及利息说明等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原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13年2月5日,被告王金龙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金额为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3日;合同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鉴于被告王金龙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被告韦勇波、被告王西良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债权的最高额为135000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发放给借款人王金龙贷款9万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3日。上述贷款,被告王金龙的配偶被告颜姗姗承诺对贷款本息负有偿还责任和义务,并承诺与借款人用共有财产偿还本息;被告宋元芹、被告孔德英作为担保人韦勇波、王西良的配偶签署了保证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承诺和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89665.14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求:1、判令被告王金龙、颜姗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7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韦勇波、宋元芹、王西良、孔德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金龙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韦勇波、被告王西良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及保证合同成立。被告王金龙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韦勇波、王西良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在其担保的最高额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颜姗姗作为被告王金龙的配偶,被告宋元芹、被告孔德英分别作为担保人韦勇波、王西良的配偶,贷款办理期间均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其应当与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龙、颜姗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665.14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韦勇波、宋元芹、王西良、孔德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最高额135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被告王金龙、颜姗姗、韦勇波、宋元芹、王西良、孔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运娟人民陪审员 邢宝成人民陪审员 孔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凡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