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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3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宝芬与慈溪市龙山镇龙头场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芬,慈溪市龙山镇龙头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3977号原告:杨宝芬,女,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同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龙山镇龙头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龙头场村慈龙西路。主要负责人:周国荣,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波,宁波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青,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宝芬与被告慈溪市龙山镇龙头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与(2017)浙0282民初3976号、(2017)浙0282民初3978号、(2017)浙0282民初3979号三案于同年5月15日、6月23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杨宝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同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波到庭参加第一次及第二次庭审,被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青到庭参加第二次及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土地上进行施工建设的违法行为;2.判令被告将已施工建设的土地恢复到未施工前的状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集体组织成员。2014年3月,被告通过抽签方式将龙头场村林家晒场地基(宽约31米、长约72.80米)以320万元(40万元/户×8户)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等户,每户的晒场地基面积为长约31米、宽约9.1米。2017年2月,被告在没有事先通知原告,并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大兴土木,在原告所有的土地上施工建设道路,严重侵害原告权利。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侵权土地系其所建房屋正门约6米以外、现被被告新建道路占用的土地,该侵权土地南北长约7.6米、东西宽约5.2-5.3米。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宁波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土地,被告尚未退还2万元押金的事实;A2.由村民签字的证明3份,拟证明林家晒场地基的基本情况及该地基由原告等人所共有的事实;A3.林家晒场地基抽签注意事项1份,拟证明林家晒场地基通过抽签的方式出卖的事实;A4.被告施工建设道路照片2份,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A5.慈溪市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1份,拟证明原告在涉案土地上所建房屋的审批情况;A6.证人林某1、张某、王某、陈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原林家晒场长约70、80米,宽约30多米,系之前分配给8个生产队使用的,因之前晒场搞得一塌糊涂,被告当时是征询了社员的意见后把整个林家晒场卖掉的,卖给了原告等8户人家,价格是20万元1间地基、每户2间,每户40万元,现原生产队的社员对该晒场已经没有任何权利;现在原告等户房屋前面道路拓宽所占用的土地原属林家晒场;晒场后面的一排房屋是以前的仓库用地,相关住户在建围墙的时候已经占用了部分晒场土地;相关证人在原告提供的证明上签字,但不知道每户到底取得多少面积土地;部分证人陈述40万元应包括了建房地基和前后空地,现新建道路用地应属于买受人即原告等户享有。被告村委会辩称:被告不应是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1.讼争土地系原林家自然村9个生产队(因其中2个生产队的村民人数较少,作为1个生产队处理)共有的一块晒场,实行承包责任制后,该晒场被少数村民作为堆积柴蓬及放置各类杂物使用,卫生状况差,村里每年花大量人力物力进行清理。为了更好地利用该土地,被告召集了原林家自然村老干部及8个生产队队长和部分村民代表以民主方式进行了讨论和表决,最终决定以出让方式处理,共计16间地基,每个生产队2间,有需要的村民可以向被告申请,同时进行了统一规划,明确建房的结构和房屋高度、长度、宽度。因申请人较多,最后以抓阄的方式进行分配;2.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地基转让费用,被告仅是代办,转让费用已交付原林家自然村的8个生产队并按社员的人数进行了分配;3.被告没有进行违法施工,该土地的所有权属集体所有,村民仅有使用权,在转让过程中,被告已告知了每间地基的长宽及造房的高度,原告对此是知晓的;4.被告在所在村进行道路拓宽施工及铺设管道,是一项公共事务也是公益事业,方便村民出行。此工程经过三套班子讨论和征询广大村民意见后,并经上级单位同意后才实施的惠民工程,原告作为所在村的村民应予以配合。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村委会为证明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关于林家晒场分配细则专题会议文件及会议签到册(签到册为复印件)、情况说明、关于林家晒场地基抽签注意事项专题会议文件及会议签到册(签到册为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当时在转让过程中被告明确了房屋的长度、高度、地基每间的价格等,并已通过会议的形式告知了需要购买地基的村民;B2.发放清单复印件17页,拟证明被告已经将晒场的转让费发放给了相关村民的事实;B3.村民代表大会记录表、规划图、签到册(复印件)、村班子会议记录各1份,拟证明建房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及林家晒场的晒场处理均依法通过村民代表会议、村班组会议及村相应生产队长会议讨论,上述会议中对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作了明确的规定,也明确了房屋的前、后宅基地的使用范围;B4.证人林某2、林某3证言,主要内容为:林家晒场东西大概30米,南北70米;因原林家晒场堆放了垃圾,不能通过相关检查,之后被告征询了生产队的意见决定将晒场地基转让作为宅基地用以村民建房;具体的转让价格是20万元1间,1户2间,每个小队只有1户可以购买,也就是每个小队可得40万元,但不知道建房如何规划;每个小队分配的晒场地基就是长31米、宽9.2米,但没有明确40万元对应的面积,不清楚每户买进晒场的土地四至,当时是笼统讲了40万元2间地基,原道路旁有一个花坛,也是被告之前占用了晒场的土地建造的。为查明涉案土地的利用现状,本院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1份,绘制图纸2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以此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原林家晒场位于慈溪市××××自然村,原由林家自然村9个生产队在劳动生产中使用,后因农业生产模式发生变化,原生产队的组织形式消亡,晒场在农业生产中的用途弱化,继而产生了卫生管理问题。被告为有效利用该土地、节约管理成本,在征询了原林家村干部、原生产队队长及部分村民代表的意见的基础上,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采取村民有偿取得地基的方式利用该块土地。之后,被告向村民公布,原属9个生产队的村民有意者可以报名,每户可以40万元的价格有偿取得林家晒场相应地基。原告等人予以报名,后因人数较多,被告举行了专题会议,决定以抽签方式确定地基使用人及地基的位置,并确定了相关规则,于2014年3月19日向村民公布了抽签注意事项:抽签人应在3月25日下午4点前交付保证金10万元;抽签日期定于3月26日等。原告申请报名并交付了保证金10万元,慈溪市龙山镇龙头场村经济合作社开具了收据,载明收到林家晒场押金10万元。原告等8户村民通过抽签获得名额后每户交付40万元,慈溪市龙山镇龙头场村经济合作社开具了收据,载明收到林家晒场地基款40万元。上述共计320万元地基款已由被告分发给了原属该9个生产队的村民。之后,原告在该地基上于2016年建成房屋。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原告办理了建房审批,审批文件载明新建房屋坐西朝东,房屋投影占地宽度为7.6米,房屋南北两侧长度分别为12米、13米,审批面积共计95平方米。2017年3月,被告因拓宽原晒场东侧的道路及铺设管道所需,自原路基西侧路沿开始向西使用了原晒场部分土地用以建设道路,该道路施工已于2017年6月初完工,路面硬化已经完成,该范围内的土地目前已形成道路路面,现因有部分配套设施未齐全,故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原林家晒场东南两侧临路,西北两侧为原有已建房屋,在本案涉案土地利用发生之前,西北两侧原有已建房屋的住户实际占有使用了部分原晒场土地砌筑了围墙等,并对晒场方向开设了进出大门,故当时剩余晒场面积南北长约70-80米、东西宽约30米,且被告已在东侧道路边的原晒场土地上建造了花坛。目前林家晒场的土地利用现状为,在原晒场上建有坐西朝东的并排两幢房屋,两幢房屋均为联排房屋,每幢8间,两幢房屋之间距离约5.3米,北侧一幢房屋距离原晒场北侧已建房屋围墙约6.4米,南侧一幢房屋距离原晒场南侧道路约2.1米。北侧一幢8间房屋为原告等4户所建,每户2间,由北往南分别为林文彬户、杨宝芬户、蒋利珍户、王幼雪户,该幢房屋东西长度约13.4米(测量起点均为建筑的外墙外侧起),每户南北宽度均为7.6米,屋后距离后门邻居围墙约为5.8米-7米,屋前距离新建道路约为6米,新建道路宽度约为5.2-5.3米,东与晒场东侧原有道路相接,原有道路宽度约3.2米。原告房屋建成后,尚未砌筑屋前围墙。现争议地块为原告所建2间房屋前门对出、新建道路所占用土地,争议土地的东西宽度约为5.2-5.3米,南北长度为所建2间房屋宽度即7.6米,原告未就该争议地块登记土地使用权。本案争议事实在于,原告是否对争议地块享有使用权,对此,原告主张其以40万元款项有偿取得的是原林家晒场八分之一面积的土地使用权,权利范围及于争议地块,被告主张原告获得的系新建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及一定范围内的宅旁地使用权,权利范围不及于争议地块。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主张其系以40万元款项获得一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系一个“转让”行为,而被告在答辩中亦表述为“出让”、“转让”。但就法律行为的性质认定,并不能完全依据当事人的自认,本院审查认为:1.根据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为村集体土地,依法应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统一经营、管理,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原林家晒场系由原林家村确定给该村9个生产队集体使用,后通过拆并,原林家村现属龙头场村,故被告作为该村的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依法对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统观本案,因晒场闲置并出现卫生管理等问题,被告为更好地利用该块土地,在征询原生产队村民等人意见的基础上并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该原晒场用地转为村民建房用地予以利用,并在之后为此所进行的一系列行为,均系其依法行使对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的职能行为,而并非原、被告所主张的仅为“中间人”或者“代办”的角色;2.本案证据及证人证言均较为一致地显示被告向原告等村民公布的系“地基”价格及价款为“每户2间,每间20万元,每户4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所谓“地基”,一般理解系作为建筑物基础的地层,即与地基对应的应系房屋等建筑物,且在农村惯常理解中,地基一般是指“建房地基”或“宅基地”,该理解亦可与以“间”作为计价方式的事实相吻合,而若系一定面积内的土地使用权,其表述应为长度、宽度、四至等,其计价以“间”为单位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情形,可以确认原告等户有偿取得的“地基”使用权应认定为建房地基即宅基地的使用权;3.依照我国相关土地立法,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农村居民享有的一种特殊用益物权,主要通过申请并获得批准的形式原始取得,并对权利人资格、面积确定、土地范围、取得方式及申请程序等均有严格限制及规定。因土地资源的稀缺性,目前本地农村现实中存在村民向村委会交付一定款项“有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做法,但不能以此否定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上述特殊性,现原告主张其支付40万元“购买”获得“晒场地基”使用权,以及证人证言陈述“晒场买卖”,甚而被告所认可的“出让”、“转让”等,均将“有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简单等同于“买卖”土地使用权,应属法律认识错误。综上,本院认为,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来认定被告在上述土地利用过程中的行为性质。被告在该过程中行使了其土地管理等职能行为,其以有偿的方式收回晒场土地使用权,并以有偿的方式安排给符合条件的村民用于建房,而不能简单认定为被告向村民出售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更不能以原告等户支付的共计320万元已全额转付给相关村民的事实来认定系原告通过被告的“中介”向原生产队或原生产队村民购买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原告有偿取得的并非通过“购买”所获得的“晒场地基”使用权,而应系其作为该村村民在符合相关条件下可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其次,现被告拓宽道路占用争议地块,基于该争议地块未经使用权的权属登记,故应由主张权利一方即原告举证证明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范围及于该争议地块。对此,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及由多名村民署名的证明,但上述证据仅可证明被告收回的系“整个林家晒场”的土地使用权,而不能证实原告等户各自享有权利的土地面积即为晒场面积的八分之一,理由如下:1.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直接显示其对“长约31米、宽约9.1米”范围内的土地享有权利的证据系由多名村民署名的证明,但相关证人在出庭作证时陈述不清楚每户可获得的具体土地面积,故该份证明中所载明的“每户的晒场地基面积为长约31米、宽约9.1米”应系原告事后对当时晒场整体面积即宽约30米、长约70-80米的状况简单除以8而得,原告以此主张权利面积显然是不妥当的;2.从土地利用现状来看,原告主张其享有权利土地的宽度9.1米与原告等户目前的建房用地现状即宽度仅为7.6米不相符,同时原告新建房屋西侧、北侧早已由其他村民建房并建有围墙,上述住户亦经由原告等户新建房屋周边的原晒场土地出行,以此现状亦可推定被告当时不可能将该道路面积也一并在40万元范围内确认给原告等户专属使用,且按常理原告等户也不可能对明知已由周边住户共同使用的该部分晒场土地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所主张享有权利的土地长度(包括屋后道路)31米亦缺乏客观性;3.证人证言系证人就其所知晓的客观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现证人关于“晒场已整体转让”、“原生产队的村民对晒场不享有任何权利”等的表述应理解为其作为原生产队的村民确认原生产队或其村民对该宗土地已丧失了专有的使用权,但证人进而陈述的“其认为修路所占用的土地应归买受人”,应系证人对此发表的主观判断,证人的主观判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部分证人关于“将原林家晒场整体转让给原告等8户人家”的陈述,但根据上文分析,因原生产队或其村民并非原告所主张的直接出让方,故证人所作的上述陈述亦缺乏依据;第三,综合上述两点分析,原告主张其8户村民系整体受让林家晒场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其享有原晒场八分之一面积土地的使用权。根据我国土地相关立法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申请并经审批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该依法保护的物权权利范围应按审批范围予以确认。但不可否认,根据宅基地的居住使用功能及特点,原告对其房屋周围一定范围内的土地即宅旁地亦有权使用,且一定程度上具有排他性,而被告亦认可在安排宅基地时一并确认给建房户一定的明堂面积作为其房前院子可建造围墙专属使用。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享有的应为审批确认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及被告作为集体土地所有人及管理人的身份确认给原告专属使用范围内的宅旁地使用权;最后,根据目前晒场利用现状,结合原告等户在审批之前即开始建房的事实,可确认被告事先对8户人家建房作过相应规划。根据被告的陈述,其在土地利用时明确建房规划为“建房用地长度为11米、明堂8米、屋后道路5米”,即原告所享有专属使用权的土地长度为19米(即建房用地11米及明堂长度8米,道路应为公共用地),原告对此持有异议,现被告所提供的据以证明该主张事实的证据系载明该内容的会议纪要、签到表等,但因会议签到表等部分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会议纪要、签到表等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但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原告等户所建房屋长度约13.4米,屋前距离新建道路约为6米,以上共计长度约19.4米,已经达到被告认可的原告享有专属使用权的土地长度。综上,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原告不能举证推翻被告自认的上述原告享有专属土地使用权范围,即无证据证实原告对上述建房用地及明堂用地共计19米长度范围之外的土地享有物权法意义上的专属使用权,而现被告的道路建设发生在该范围之外,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土地使用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系属于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予以处理,但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无证据显示原告对道路拓宽所占用地享有土地使用权,故不能认定存在权属争议,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是否为适格主体的问题,原告作为涉案房屋及土地的占有、管理、使用人,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之诉并无不可,而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作为涉案道路的建设方,作为本案被告,其主体适格,故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均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宝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杨宝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 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岑央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