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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平市金良典当有限公司与俞文富、黄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平市金良典当有限公司,俞文富,黄金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1202号原告:福建省南平市金良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肖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敏,女,系原告福建省南平市金良典当有限公司经理,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俞文富,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黄金妹,女,195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福建省南平市金良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文富、黄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南平市金良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文富、黄金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平市金良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文富、黄金妹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元,息(费)9300元(自2017年4月6日计算至2017年5月5日),之后的息(费)按月利(费)率3.1%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为止;2.被告房产拍卖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俞文富、黄金妹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6月6日自愿以座落于南平市××××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房产典当借款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当票(NO.3514113880),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借款月费率及月利率共3.1%,月综合费用为8100元[该费用为公司办理典当所支付的服务和管理费用,即:包含了公司所缴纳的税费(增值税按息费收入的3%计算,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分别按营业税7%和5%计算,企业所得税按利润额的25%计算)、公司职员工资、公司店面交纳的租金及公司经营性支出等等],月利息为1200元。被告应按期缴清综合费用,若未按期履行,每日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1‰。原告已于2015年6月6日转入被告指定账户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本付息(费),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继续按月息(费)率3.1%支付息(费),付至2017年4月5日,欠息(费)1个月。经多方催讨无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费)。俞文富、黄金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当票》《房产典当借款抵押合同》《房产典当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网银转账凭证》《收条》。被告俞文富、黄金妹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产典当借款抵押合同》《当票》,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向原告典当借款300000元;典当期限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12月2日,甲方若需展期,必须在典当期限届满时提前5日取得乙方同意,并签订展期合同及办理合同约定的相关手续;典当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0.4%,两项合计3.1%,即人民币9300元,从乙方发放当金之日起计算,甲方必须按月向乙方缴清上述综合费用和利息;甲乙双方签署的当票作为甲方的借款凭证,合同与当票记载不一致的以当票约定为准。2015年6月6日,原告转账汇入被告俞文富账户30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6日,本金未还。另查明,双方签订《房产典当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于2012年9月26日曾以上述三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向乙方借款,并在建阳市房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潭房他证建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潭房他证建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现甲方要求乙方不办理撤押登记手续,继续以上述抵押登记的三套房产作为本次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抵押保障,如有争议,甲方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之后针对本案借款原被告未就上述典当抵押房产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据此规定,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抵押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抵押权的发生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抵押权系所担保债权的从权利,抵押权不得与所担保的债权分离而单独转移。本案债权系原抵押登记所担保债权之外的新的债权,双方未就该新债权的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因此本案不符合典当法律关系的特征,应定性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予以支持。本案抵押权未设立,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文富、黄金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南平市金良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7年4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南平市金良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0元,减半收取2970元,由被告俞文富、黄金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