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杨健与江苏上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健,江苏上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2777号原告:杨健,男,198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上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99号。法定代表人:桑秀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健与被告江苏上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贤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贤公司退还培训费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上贤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其与上贤公司就一级建造师考试培训事宜签订合同约定:上贤公司为其提供一级建造师考试培训服务,其缴纳培训费55000元,前期预付30000元,余款待考试通过后支付,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后其按约预付了培训费30000元,但上贤公司未提供培训服务,致使其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其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上贤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相关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20日,杨健的委托代理人仲洁代表杨健与上贤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贤公司为杨健提供一级建造师的培训和考试服务,培训费及相关费用为55000元,其中前期预付30000元,余款在杨健通过考试后再行支付,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合同签订后,杨健按约支付了前期的培训费30000元,但上贤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培训及考试服务。庭审中,杨健确认《合同》系由仲洁作为代理人代其所签,对于仲洁代其签字的效力,其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本案中的《合同》系由仲洁代杨健所签,但杨健对仲洁签字的效力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该份《合同》的效力及于杨健。杨健与上贤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理应切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杨健已按约支付了前期的30000元培训费,但上贤公司并未按约提供任何的培训及考试服务,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杨健诉至本院,要求上贤公司退还培训费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上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退还原告杨健培训费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江苏上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晓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易 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