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龙某、杨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刑初6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1987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辩护人尹昭荣,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辩护人陈运强,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杨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尹昭荣、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陈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系起诉书原文),被告人龙某、杨某受杨某1(已起诉)邀约,由杨某1提议将被害人李某手上的瓷器“黑吃了”,两人表示同意。2016年9月10日上午,杨某1从自己家里出发,驾驶自己的汽车载着住在其家的龙某、张某(已起诉),并在同村道路上接上杨某一起来到嘉陵区李渡镇,与李渡镇上的熊某(已起诉)、鲁某(已起诉)、安某(已起诉)汇合,并在李渡镇屠宰场附近的公路边商量晚上李某到达南充后如何操作。最后决定安某和杨某1开车去接李某,其余人员负责将李某身上的古玩抢走。9月10日晚9时许,准备出发时安某因有事就没去,杨某1驾驶汽车载着张某、龙某、杨某,鲁某驾驶汽车载着熊某一起从李渡镇向南充市出发,在去南充市区的路上,鲁某驾车将杨某1等人带至嘉陵区嘉陵大道一偏僻处,杨某1等人下车看到该处人烟稀少,决定在此动手实施抢劫。选定地点后,张某、鲁某将杨某1的原车牌取下换上鲁某从废旧车辆上取下的号牌,由熊某驾驶换上号牌的汽车载着杨某1去接李某,其余人坐鲁某的汽车在不远处等。9月11日凌晨熊某、杨某1在高坪安汉广场附近接到了李某,李某上车后,将所携带的装有元青花瓷和成化斗彩的背包放在其坐的车后排位置。接上李某后熊某驾车直接将李某带至事先商定的位置嘉陵区嘉陵大道处。停车之后,张某、龙某、杨某三人持木棒从车的右侧强行叫李某下车,鲁某手持木棒从车的左侧包抄,防止李某逃跑。张某、龙某、杨某将李某强行拉下车后,熊某与杨某1驾车带着李某放在车上的背包开车离开。李某下车后,张某将李某裤包内的一部苹果手机掏出交给鲁某,李某去抢手机时,被鲁某一脚蹬在其右腿上,李某见对方人多又手持木棒,加上地点偏僻便不敢反抗,只是要求鲁某等人将其挎包和证件还回,随后,鲁某电话联系熊某,告知熊某开车回来将证件还给李某。几分钟后,熊某驾车与杨某1返回现场,将李某的证件等随身物品还回,再次离开时,带走了张某、龙某、杨某。随后,鲁某驾车也跟着离开。回李渡的路上,张某等人将杨某1的真实车牌再次换上,换下的牌照被熊某丢在李渡街上的一垃圾桶内。杨某1等六人回到李渡后,因天太晚杨某1等人回武胜老家不方便,于是鲁某电话联系安某,让杨某1、张某、杨某、龙某在安某家住宿。安某接到电话后从家里出来将杨某1等人接到家里,到安某家后杨某1将抢来的两件瓷器放在客厅大家观看,后由杨某1保管抢来的两件瓷器并联系买家。2016年9月21日民警从杨某1家查获被抢的两件瓷器,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四川站鉴定,该两件瓷器均为现代工艺品。经南充市嘉陵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两件瓷器共价值人民币230元。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全案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龙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辩称:1、其没有拉李某下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以及罪名无异议;2、其之前也给了杨某电话,称以后要是自首一起去。在杨某打电话之前,其就想自首。被告人杨某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其是当天晚上才知道去抢劫,商议时没有参与,其一直在车上,没有下车。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1、本案被害人主观上有恶意,是被害人将普通瓷器说成很值钱的古董,蒙骗行为直接诱发了杨某1等人产生犯意;2、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龙某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3、龙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杨某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杨某有自首情节;3、杨某归案后,归劝龙某归案,具有立功情节;4、建议对杨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杨某1(另案处理)通过一个古玩QQ交流群认识了杭州人李某(本案被害人)。2016年7、8月份,杨某1得知李某有一件元青花瓷和一件成化斗彩瓷器要出售,并让李某将两件瓷器照片发给了杨某1。后杨某1将两件瓷器照片发给熊某(另案处理),认为李某手上的古玩瓷器是真的,比较值钱。杨某1提议将李某骗过来将瓷器“黑吃了”,又邀约了鲁某(另案处理)、安某(另案处理)参与进来。于是杨某1继续与李某联系,谎称帮李某在四川省南充市找到了买家,让李某将瓷器带来南充,经专家鉴定后好进行买卖,并通过微信转给李某500元用于购买到南充市的车票。同年9月初,熊某、鲁某将南充市嘉陵区李渡镇医院附近的一辆废旧车辆号牌取下备用。杨某1又邀约了张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龙某、杨某参与抢劫。李某收到杨某1转的钱后,购买了2016年9月10日从杭州到重庆的车票,携带两件瓷器赶往南充市,并于出发前将预计到达时间告诉了杨某1。同月10日上午,杨某1从家中出发,驾驶自己的北京牌BJ白色小型汽车搭乘张某、龙某、杨某,到南充市嘉陵区李渡镇与熊某、鲁某、安某汇合。中午饭后,杨某1、熊某、鲁某、张某、龙某、杨某、安某在李渡镇屠宰场附近的公路边,商量李某到达南充市后实施抢劫的行动方案。当晚9时许,准备出发时安某没去,杨某1驾驶北京牌BJ白色小型汽车、鲁某驾驶自己的北京现代牌白色小型汽车载着熊某、张某、龙某、杨某一起从南充市嘉陵区李渡镇向南充市城区出发,选定在南充市嘉陵区嘉陵大道一偏僻处对李某实施抢劫。选定地点后,张某、鲁某将杨某1的原车牌取下,换上熊某、鲁某从废旧车辆上取下的车号牌,由熊某驾驶该车搭乘杨某1去接李某,其余人坐鲁某的汽车到选定的地点等候。同月11日凌晨,熊某、杨某1在高坪安汉广场附近接到了李某,李某上车后将所携带的装有青花瓷和成化斗彩瓷器的背包放在车后排位置。熊某驾车直接将李某带至事先商定的位置南充市嘉陵区嘉陵大道一偏僻处。停车之后,张某、龙某、杨某持木棒从车的右侧强行叫李某下车,鲁某手持木棒从车的左侧包抄,防止李某逃跑。张某等人将李某强行拉下车后,熊某与杨某1带着李某的背包驾车离开。李某下车后,张某将李某裤包内的一部苹果手机掏出交给鲁某,李某准备去夺回手机时,被鲁某一脚蹬在右腿上,李某见对方人多又手持木棒,加之地点偏僻便不敢反抗,只是要求鲁某等人将其挎包和证件还回。随后,鲁某电话联系熊某,告知熊某开车回来将证件还给李某。后熊某驾车与杨某1返回现场,将李某的证件等随身物品还给了李某。再次离开时,张某、龙某、杨某坐杨某1的车离开。随后,鲁某驾车也跟着离开。在回南充市嘉陵区李渡镇的路上,张某等人将杨某1的真实车牌再次换上,换下的牌照被丢弃。回到南充市嘉陵区李渡镇后,因天太晚杨某1等人回武胜县不方便,于是由鲁某电话联系安某,让杨某1、张某、龙某、杨某在安某家住宿。安某将杨某1等人接到其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李渡镇商业街的家中,杨某1将抢来的两件瓷器放在客厅给大家观看。后由杨某1保管抢来的两件瓷器并联系买家。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四川站鉴定,该两件瓷器均为现代工艺品。经南充市嘉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瓷器于2016年9月11日的市场零售价格,青花瓷价值人民币200元、成化斗彩瓷器价值人民币30元,共计人民币23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7年2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杨某投案后告知侦查员其可以联系被告人龙某。随后杨某电话联系龙某,龙某愿意投案并告知其在重庆市合川区二郎镇广场,随后侦查员在该广场将在此等候的龙某带回公安机关。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查明,龙某于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2008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期间减刑,于2010年9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来源。2.龙某、杨某身份信息资料,证实身份基本情况。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瓷器照片、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于2016年9月21日对杨某1住处及汽车进行搜查,杨某1主动交出一深色背包,内有一件罐状、一件碗状共两件瓷器,侦查人员进行胶带缠绕防止调换。4.人身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照片证实:2016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侦查人员对被害人李某进行了人身检查,在李某右侧裤裆处发现一枚脚印。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杜家祠社区5组嘉陵大道北侧的土路上,由嘉陵大道北侧路旁进入该土路50米后,该土路分成西偏北和东偏北2条。由嘉陵大道进入该土路20米处有一枚“长征”牌烟头(标记为1号烟头),4.2米处的地面上有一枚“长征”牌烟头(标记为2号烟头)。勘查现场四周未发现其他痕迹和物证。6.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及照片证实:北京牌BJ白色小型汽车(车辆识别代码LNBMDBAF4EU142570)所有人系杨某1,北京现代牌白色小型汽车(车辆识别代码LBEXDAEB87X564237)所有人系鲁某。7.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张某、杨某1、鲁某、熊某、龙某、杨某分别辨认了更换汽车牌照、实施抢劫的位置。8.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证实:李某分别辨认出在抢劫现场出现,与其一直交谈的人(杨某1的照片),手拿木棒并抢走其随身携带挎包的人(张某的照片);杨某1分别辨认出一起实施抢劫的熊某、安某、黑娃(龙某的照片)、杨某;熊某分别辨认出一起实施抢劫的“黄毛”(张某的照片)、“黑娃”(龙某的照片);鲁某分别辨认出一起实施抢劫的人(张某的照片)、(杨某的照片)、“黑娃”(龙某的照片);张某分别辨认出一起实施抢劫的“杨杨”(杨某的照片)、“黑娃”(龙某的照片);安某分别辨认出提议抢劫的杨某1、参与商量抢劫的“毛毛”(张某的照片)、龙某、杨某;龙某分别辨认出参与抢劫的杨某1、“桃娃子”、参与商量抢劫的“毛毛”(张某的照片)、熊哥(熊某的照片);杨某分别辨认出参与抢劫的阿毛(张某的照片)、鲁某。9.电话通话记录证实:该号码在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通话情况。10.川文物鉴定(2016)第064号文物鉴定结论书及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函[2015]3936号关于指定北京市文物进出境鉴定所等13家机构开展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的通知、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名单、鉴定依据材料等证实: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四川站对涉案两件瓷器进行了鉴定,均为现代工艺品。11.四川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川编发[2003]48号文件,南充市嘉陵区价格认证中心南嘉价认定[2016]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瓷器2016年9月11日的市场零售价格,青花瓷价值人民币200元、成化斗彩瓷器价值人民币30元,共计人民币230元。12.释放证明书证实:龙某于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2008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期间减刑四个月,于2010年9月18日刑满释放。1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平时爱好收集古董。2016年5、6月份,其收集了一件元青花瓷器和一件成化斗彩瓷器。同年7月底8月初,有个四川姓杨的男子用电话号码打电话问是否有好的货物。其就说手上有好的货物,并将元青花、成化斗彩图片通过微信发给他。之后两人在微信上交流了一个多月时间,大部分交流古董特征的真假,姓杨男子叫其把东西带到四川来,说他一个朋友潘某要买。其知道潘某这个人在中国明清官窑瓷器方面很出名,还开了家瓷器鉴定公司。杨姓男子说其发的图片,潘某已经看了,并说图片没有问题就差验实物,杨姓男子说可以给其报销路费等,还说潘某要到他家。其看对方比较有诚意,就让杨姓男子订车票,杨姓男子就用微信给其转了500元。2016年9月9日下午其买了杭州到重庆的车票,把两件瓷器用泡沫垫子垫着装在双肩书包里背着,于10日早上坐火车出发当晚20时45分到重庆,杨姓男子叫其先到南充,其就坐了组合车到高坪高速出口,杨姓男子和另外一名男子开一辆乳白色越野车来接,其上车后坐后排,装瓷器的书包放在车后排座中间,其就问潘某在什么地方,杨姓男子说喝醉了,在他家睡觉,叫其先到他家过夜,明天等潘某醒了之后谈瓷器的事情。途中经过一个下穿隧道一直沿滨江大道往前开,其看见“碧桂园”几个大字,车又行驶了一会儿,到国鑫风垭山旁一条大道,然后在附近大道一偏僻处停车,其当时不知他们要干什么,这时从旁边一条小路冲出来4个拿着棍棒的男子,他们过来就将右侧车门拉开,大声威胁其将东西放下,其中两人强行将其从车上拉下来,又将其手机和身上一个挎包强行抢走,其想将这些东西抢回来,正要去抢时就被他们其中一人踢了一脚,另外一个男子用棒打了其后背一棒,其当时被吓住了,这地方偏僻无人,其知道杨姓男子肯定想将瓷器抢走,想先保住命再说,瓷器可以暂时不要,于是就没有反抗,走到前右侧车门对杨姓男子说:“你这样做就没有意思了,你总要把包包和手机给我,你拿这些东西也没有用。”但杨姓男子没有理,并直接将车门关上。拉车门的男子将其手机拿出来想将手机卡拔出来但没成功。他们留下人将其看住,就开车走了。其就对留下来的男子说,包里面还有证件和银行卡,其身上没有钱,万一死在这里,要惹上大麻烦。和其说话男子就用手机打电话,其不知他给谁打电话,也不清楚他说了什么。过了几分钟那辆车又回来了,和其说话男子就将挎包还了,随即他们就坐车走了。之后其走到国鑫凤垭绿地城附近借路人的手机报警。1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李渡镇李渡医院对面开了家副食品店,开了好几年了,其店铺旁边停了一辆奥拓银灰色的小车,有一两年了,以前好像贴了个条子说要卖,现在条子也不在了,也没有人来开,车上落了很多灰,看起来好像没人要的样子。以前有个车牌,现在车牌也不见了,记不得车牌号了。15.共同作案人杨某1的供述证实:其从一个古董QQ群上认识了杭州人李某。2016年7、8月份李某给其发了一张瓷器照片,并说是元代青花瓷,叫其帮忙找买家。其将照片发给了熊某,并说那人叫帮他找买家,那人说瓷器是盗墓来的。后其给李某说有买家让他将东西带过来。李某说没有车费,后鲁某通过微信给其转的500元,其又转给李某。李某买的杭州到重庆的票。其并把情况给熊某说了,熊某说第二天到李渡商量。张某、龙某、杨某在其家耍时就知道这事,他们也愿意去。案发那天下午,其和熊某、黑娃、杨某、张某、鲁某、安某一起在嘉陵区李渡镇商量,等李某到南充后,带到一个偏僻的地方,叫李某下车,他们就开车把古董带走。当晚,李某给其打电话,说快到南充了。他、“黑娃”、杨某、张某、熊某、鲁某开了两辆车一起从李渡镇出发到南充,安某临时有事没有和他们一起去,到了一个加气站加气,在一个地方就把其车的车牌换了,然后其和熊某一起驾驶该车去接李某,其他人开一辆白色现代车到案发现场。在高坪接上李某后,熊某开车往嘉陵区方向行驶,其坐在副驾驶位置,李某坐后排并将挎包和口袋放车上,在车上,其问李某古董是哪里来的,李某说是盗墓来的,然后其就说认识鉴宝专家潘某。车到了嘉陵区一条公路边停下。过了一会儿,看见车后门被打开,看见是鲁某打开的,另外还有黑娃、杨某、张某,他们叫李某下车,李某下车后其听见他说“我们都是玩这个的,这样做没意思。”熊某开车和其走了,中途鲁某给熊某打电话说把证件还给李某,熊某就掉头回去把李某挎包还给他,然后就搭上龙某、张某、杨某往李渡行驶,鲁某开他的车离开了。回李渡途中又把其车的真实车牌换回来了,换车牌时,其看了李某背包里有两件瓷器,一大一小。回到安某家住宿后,当晚及第二天熊某都来看过,说这两件古董都是真的,但价值要买家说了算。后来离开安某家,古董就一直由其负责保管,没有复制、清洗,一直原封不动放家里。16.共同作案人熊某的供述证实:其平时爱好古董,也加了瓷器微信群。杨某1给其发了照片,问是否是真的,杨某1说与那个人联系一年多了,那个人说是从古墓挖出来的,肯定的说是真的。9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晚上其和鲁某就将李渡医院对面的一辆废弃奥拓车牌取下,是一副川A成都牌子。杨某1说他准备将那人的东西吃了,就是抢了的意思,因为那人的东西说是盗墓来的不敢报警。9月10日中午或下午的时候,其到了李渡杀猪场外公路边,是杨某1打电话叫其到李渡来见面,当时有其和鲁某、安某,杨某1还带了三个人来,一个叫黄毛,一个叫黑娃,这两个人经常和杨某1一起,其以前见过,另外一个比较矮壮的人,不知道名字。大家就商量晚上对方来后怎么做,杨某1说晚上等卖古玩的人到南充后,叫其负责开他的车和他一起去接卖古玩的人,另外鲁某、安某还有他带来的三个小伙子,负责控制人和拿瓷器。晚上是其和鲁某坐一辆车走的前面,杨某1开车走后面,鲁某将他们带到最后动手的地点,应该是鲁某选的,选在南湖国际楼盘至木老高速出口那段路。在嘉陵区天庐小区外加气站汇合后,其开杨某1的车和杨某1到高坪接人,另外的人上了鲁某的车。到了高坪和平桥交警二大队外面,杨某1说还早,就在车上休息了一下,大约睡到11号凌晨1点过,其和杨某1到安汉广场高速出口接上了那人,对方背着双肩包坐后排,杨某1就和那人吹牛,说他是潘某的亲戚,住在他家里,晚上喝醉了,明天见面之类的话。其在开车就没仔细听他们两人的对话了,将车开往木老高速路口,开到比较黑的路段时,杨某1就碰了车雨刮器,按照之前说好的,其就懂了是杨某1让靠边停车,就把车停在路边并下车,站在驾驶室旁边,鲁某和杨某1带来的三个小伙子就围上来,对卖古玩的吼,让那人马上下车,卖古玩的人就被他们拉下去了,后卖古玩的人就对杨某1说,杨哥你们这样做要不得哦,杨某1没理那人,只是叫其上车走,其开车带杨某1往文峰大道方向走,在车上杨某1打开那人的背包,从里面拿出两件瓷器,一件是青花瓷外形小瓶子,另外是个浅色小碗。车开没多远,杨某1叫开车回去把那人的背包和证件还了。后将杨某1带的三个小伙子接上,鲁某自己开车走了。然后其开车回李渡,把杨某1四人送到安某家里。安某不知什么原因,拿瓷器时没在场。之后杨某1叫其在网上找买家把弄来的东西出手。其就通过网络和微信找下家,没有找到下家。瓷器放在杨某1那里的。17.共同作案人鲁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工地做活时通过熊某认识了杨某1,8月底或9月初一天,其和杨某1、安某吃饭时,杨某1说准备将一个人的东西抢了,后面其和杨某1联系时偶尔要提一下这件事情,杨某1还叫其给杭州人定车票,其说没空就用微信转了500元给杨某1。9月初的一天晚上,熊某叫其一起将李渡医院对面一辆报废车的川A牌照取下来,过几天抢别人东西的时候用。9月10日上午,杨某1给其打电话说那个杭州人晚上要过来,中午过后,杨某1给其打电话说到李渡了,其就开小车和安某一起将杨某1接上,当时杨某1开的车上还有三个人、好像一个叫黑娃、一个叫杨杨、一个叫毛毛。然后就在屠宰场附近一条路上,熊某也来了。他们几个人就商量晚上怎么做,大致意思就是晚上有人带货过来,我们一起将货抢了。晚上其接到杨某1电话后,开车和熊某一起到南充,途中和杨某1汇合后,杨某1的车上还有黑娃、杨杨、毛毛三个人。安某因有事没去。杨某1说找人少的地方下手,其就开车带路在嘉陵大道离高速公路出口三四百米地方,从嘉陵区凤垭山往高速公路方向右侧有一条土路,附近路灯亮起的,附近没有行人,车辆也很少,大家都默认在这个位置下手。然后将川A牌照换到杨某1的车上。然后就一起到天庐外面加气站加气,杨某1的意思是,熊某开车和他去接人,其和另外三个男子一起在决定下手的地方等他们,然后将对方拖下车将东西抢走。随后杨某1和熊某就接人去了。后其将车停在那条土路前面二三十米远地方,和另外三名男子一直坐车上等,大概凌晨1时左右,杨某1打电话说人马上到了,其和另外三人怕那人身上有刀,在抢东西时吃亏,所以各自在路边捡了一根五六十公分长的木棒拿在手上。当熊某将车停在踩点位置后,按照事先约定熊某下车上厕所,其和毛毛、黑娃、杨杨就一起上前,他们三人去的右边门,其跑到左边门看守,谁让杭州人下车的不知道,杭州人下车后给杨某1说话,杨某1没管他将车开走。毛毛将那人的一个苹果手机拿出,叫其把卡取掉,那杭州人就来夺手机,将其手拉住,其就用脚蹬了杭州人腿一脚,应该蹬在那人腿上,后来毛毛等人将那人拉着,那人就没有反抗了。后来那人一直说把证件还给他,其就给熊某打电话,让还证件给那人。过了几分钟熊某开车过来,好像是黑娃和杨杨其中一人去车上将那人的两个包拿过来还给那人。另外三人上了杨某1车,其就将手机朝那人扔过去,扔到哪里的没注意。其开自己的车和他们一起回李渡镇,在回李渡镇的路上,他们又将杨某1的真实车牌换回去了。因为很晚了,他们一起在安某家住。其看见他们拿了两样东西放桌上,坐了会儿就回家了,那两样东西放杨某1那里。至于抢的东西怎样分,杨某1没说,其也没问,反正做这事之前说了,东西卖了大家都有。其经常开车到成都,要往嘉陵新出口经过,知道那地方比较偏僻,人比较少,尤其在晚上,其提出来在这个地方实施,他们都没有提出反对意见。18.共同作案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绰号黄毛。2016年9月初,其接到杨某1电话说联系了个人,这个人要带古董到南充来找他,叫其帮忙卖,杨某1提议把这个人黑吃了,意思就是抢了。其同意了就坐车到了杨某1家,杨某1邀约的另外两个朋友黑娃和杨杨也到了。他们在杨某1家耍了大概两三天,9月10日中午,杨某1就开他的白色幻速车载着四人到李渡,杨某1说找“熊老六”商量下,开车到“熊老六”那里,杨某1去找“熊老六”,其和“黑娃”、“杨杨”就在车上等。后杨某1、“熊老六”、鲁某来了,熊老六坐鲁某的车在前面带路,中途还接了“桃娃”,到了一块空地,他们全部下车商量晚上怎么抢,主要是杨某1和熊老六在安排晚上行动,最后定下杨某1坐自己的车接卖古董的人,大家都同意这么做。其和鲁某、黑娃、杨杨等人坐鲁某的车去预定地点埋伏。到晚上10点多,不知道杨某1还是鲁某说桃娃有事不去了。其和黑娃、杨杨坐杨某1的车,熊老六坐鲁某车朝南充出发。到南充一个偏僻地方不知谁提议把车牌换了,其和鲁某一起将杨某1车牌换上套牌,是从鲁某车上拿出来的。换完后由熊老六开车和杨某1去接人,鲁某开他车搭乘其和黑娃、杨杨在预定地点等。凌晨1点多的时候,鲁某接了电话说人接到了,大家估计着时间下车。其担心对方反抗发生打斗将东西整掉,就把手机和钱包放车上,然后四人就在路边找了几根木棒。过了会儿,杨某1将车停在路边,黑娃、杨杨上前把车右后门打开,不知谁喊了句下来,从车上就下来一个矮胖男子,其和鲁某从左右分别走上前抄他后路,防止那人跑了。其看到熊老六开车,杨某1坐副驾驶室,卖古董的人下车去拉车副驾驶门,问杨某1:“这是做什么,为什么要这么做。”杨某1他们开车走了。其看对方短裤包有手机,怕报警其把手机给鲁某取卡,但没工具取不出来。卖古董人说认栽,求点路费,其叫鲁某去车上把钱包拿来,那人拉着鲁某不让走,叫鲁某还手机,鲁某就踢了对方一脚。过了一会儿,“熊老六”就开车来,“黑娃”从杨某1车上把挎包拿下来还给了那人。其和“黑娃”、“杨杨”上了“熊老六”的车走了,路上遇到鲁某的车,不知谁提议把车牌换回来,其就下车把杨某1车牌换回,到了李渡,“桃娃”就骑摩托车来找他们,后来就住“桃娃”家,杨某1把抢来的东西给大家看,其看到是一大一小两件古董,一件是青花瓶,一件是泛黄的瓷器,杨某1和“熊老六”估计是真的。后“熊老六”回家睡觉,其和杨某1、鲁某、“黑娃”、“杨杨”就到“桃娃”家客厅睡觉。在“桃娃”家玩了一两天就走了,古董在杨某1那里。19.共同作案人安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鲁某和熊某认识了杨某1。2016年8月底的一天,杨某1到李渡来,其请杨某1和鲁某吃饭时,杨某1说过几天有人带古董到南充来找他卖,并提议把这个卖古董的人做了,言下之意就是把那人抢了,其和鲁某都没表态。9月10日下午,鲁某带其去和杨某1等人商量如何抢劫的事,是在李渡屠宰场碰的面,其到场时发现有鲁某、熊某、杨某1、毛毛以及另外两个陌生男子。其当时没有说话,只是听鲁某、熊某、杨某1商量晚上怎么做。当晚8、9时的样子,鲁某给其打电话,叫其一起去南充,因为当天下午一起商量过晚上抢劫的事,其觉得抢劫风险太大所以就拒绝了。9月11日凌晨,鲁某给其打电话说,杨某1他们几个人没地方住,要到其家里来住,并说他们已经到李渡某街了,叫其去接,其就骑上摩托车找到鲁某他们,其知道他们几个人去南充抢了别人东西,所以还是有点害怕,就叫他们去开房睡觉,鲁某说他们几个没钱,加之其和杨某1又是朋友就决定让他们到家里住,于是就将鲁某他们带到家里。当时鲁某、熊某、杨某1以及另外两人到其家里,到家后杨某1从一个黑色双肩背包里拿出来一个大的罐罐和一个小的碗,放在沙发上看。杨某1他们几个就在那里看,有的说是真的,有的说是假的,其也不知道真假。20.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证实:其外号黑娃,因抢劫的事来自首。2016年9月初的一天,其通过杨某认识了杨某1、姓张外号“黄毛”的男子。后在杨某1家里,杨某1从手机翻出两张照片,一件像花瓶,一件是小碗,说这是两件古董。大概9月10日,杨某1开他的川X牌照小车搭乘其和杨某、“黄毛”到李渡,杨某1联系了鲁某、熊某、“桃娃子”一起汇合吃了饭,饭后到李渡街外一条公路上,就在那里商量事情,有杨某1、熊某、杨某、“黄毛”、“桃娃子”和鲁某。具体是熊某还是杨某1提出来的记不清了,说有一个浙江人会带古董过来,晚上叫把那人的古董拿了,当时是杨某1和熊某在安排。商量好后熊某、鲁某和“桃娃子”就走了,其余四人就找了地方耍。听杨某1说这两件东西很值钱,如果弄到手后,会卖很大一笔钱。晚上大概9、10点钟的时候,杨某1叫去南充,“桃娃子”有事没去,杨某1和鲁某两个车一前一后到南充一个加气站加气,后又到一个偏僻地点,鲁某从他车上拿了一副好像川A还是川C牌照换下杨某1车上的车牌,当时是鲁某和“黄毛”将杨某1车牌换下。杨某1和熊某就开车去接人,其余人坐鲁某的车在那里等。在等的过程中鲁某叫一人捡了根木棒怕等会打起来。四人就一人捡了根木棒拿在手上。等到晚上12点多或凌晨1点时,熊某开着杨某1的车过来了,熊某将车停下后,四人就冲上前,黄毛将车门拉开,叫那人下车,那人就坐在车上对杨某1说这样做不好不下车,黄毛就强行将那人拉下车。那人下车时没有给挎包,不知道是鲁某还是黄毛将那人包抢过来放在车后排,随后熊某和杨某1就开车走了。四人就将那人拉到土路上,当时那人就说他认栽,请求把证件还给他。鲁某就给杨某1和熊某打电话。后熊某他们就回来了,其到马路对面将那人包拿回来,看到鲁某在拿那人手机,那人去夺回手机,鲁某就用脚蹬了那人一脚,把那人手机的记录删除了,还给了那人。随后其和杨某、“黄毛”上了熊某驾驶的车回李渡,鲁某自己驾车走了。快到李渡时,鲁某和黄毛就将杨某1真实车牌换回来。到李渡后,杨某1说到桃娃子家去睡,其记得好像是桃娃子来接的,杨某1就将那人的东西拿出来看,其看到是一个花瓶和一个小碗。当时看了熊某和杨某1说东西是真的,具体值多少钱没说,只是说处理了后才知道多少钱,还说处理了打电话,意思就是给大家分钱。东西保管在杨某1处。2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和杨某1、龙某三人是同学。2016年6、7月份,杨某1邀请其到李渡镇吃饭,坐在车上的还有龙某和阿毛,吃饭时又认识了熊某、鲁某。在案发前几天,杨某1、龙某、阿毛几个人经常在杨某1家中,杨某1说有人手里有古董,还让他们看了一些古董照片。2016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中午,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了,杨某1、龙某、阿毛又来喊其到李渡去,他们四人和鲁某、熊某在茶馆里吃完饭,一起到了李渡街上一起商量,其中有人说去那么多人打老虎呀!商量时来了一个其不认识的人。晚上杨某1就叫他们一起去南充了,当时龙某、阿毛和其坐鲁某的车,杨某1、熊某坐一个车。到了案发现场,杨某1安排人在这里等,他和熊某去接带古董过来的人。人接来后,让他们在车的两边,左右各两人,把人带下车,如果不下来就强行拖下来。杨某1安排完后,他们就开始换车牌。其和龙某、阿毛坐在鲁某的车上等,阿毛提议一人拿根木棒。等了几个小时,杨某1、熊某就开车来了,熊某从驾驶室下来,鲁某就走到驾驶室一边,龙某、阿毛和其在副驾驶这一边,喊后坐排的人下车,那人没理,熊某就喊把那人拉下车,那人看见几人拿着木棒就说不要打自己。鲁某就在驾驶室一边将那人的包包拉着,不准那人拿下车。那人下车后到杨某1车门前说着什么,杨某1没理,并叫鲁某和阿毛把那人手机电话号码删了。鲁某拿着那人的手机在删信息和电话之类的,手机不知还没还那人,反正回去后,没人拿手机出来。那人一直要求还证件,过了会熊某就将车开回来,当时好像是龙某将那人钱包拿回来还给他的。随后其坐杨某1的车回李渡,快到李渡时把杨某1车牌换回来,到了那个不认识的人家里,杨某1就把从那人抢过来的包打开,其看见有两件古董。两件古董在杨某1那里。2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7年2月10日,杨某在亲戚带领下向公安机关投案。杨某投案后告知侦查员其可以联系龙某。随后杨某电话联系龙某,龙某愿意投案并告知其在重庆市合川区二郎镇广场,随后侦查员在该广场将在此等候的龙某带回公安机关。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龙某称其没有拉李某下车的辩解意见,从本案证据看,仅有被告人杨某证实“龙某、阿毛和我在副驾驶室这一边喊后坐排的人下车,那人没理,我和龙某、阿毛就上前去拉那人衣服。”其余被告人以及被害人均没有明确证实被告人龙某有拉李某下车的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龙某有拉李某下车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人龙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龙某提出“其之前也给了杨某电话,称以后要是自首一起去。在杨某打电话之前,其就想自首。”的辩解意见,庭审中,本院专门针对此情节进行了核实,被告人杨某当庭供述印证被告人龙某的该辩解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人龙某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称“其是当天晚上才知道去抢劫,商议时没与参与,其一直在车上,没有下车。”的辩解意见,从本案证据看,被告人龙某及共同作案人均供述在商量抢劫时杨某在场。被告人杨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了其参与商量抢劫的过程,故本院对被告人杨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主观上有恶意,是被害人将普通瓷器说成很值钱的古董,蒙骗行为直接诱发了杨某1等人产生犯意。”的辩护意见,从本案证据看,证实被害人主观上有恶意,有蒙骗行为的证据不足,而且即使存在被害人将普通瓷器说成很值钱的古董的事实,也不能成为被告人产生抢劫犯意的理由,并不能因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龙某、杨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龙某、杨某伙同他人在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抢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龙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小于共同作案人杨某1、熊某、鲁某、张某的作用,本院在量刑时考虑该情节。关于被告人龙某、杨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龙某、杨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虽对部分事实翻供,但仍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认定被告人龙某、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龙某系与杨某相约自首,并非经杨某的劝说才使龙某产生投案的想法,因此杨某的行为不属于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故本院不认定被告人杨某具有立功情节,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杨某主动提出给龙某打电话,对龙某尽早投案有一定的促进作用,本院在量刑时考虑该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李某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李某的人身权利和财物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某、杨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杨某系伙同他人有预谋的实施抢劫犯罪,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杨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或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龙某、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涉案两件瓷器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禹人民陪审员 周明君人民陪审员 蒋良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