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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樊晓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李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樊晓荣,李俊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西路**号。负责人:申海燕,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晓荣,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娟,女,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村民,住址同上。系樊晓荣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杰,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村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晓荣、被上诉人李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夏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夏民初字第12O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l6365.45元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理解有误。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一审法院认为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有误,该过错均是在交强险有责限额中体现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李俊杰驾驶的豫M×××××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应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进行认定,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医疗费4077.42元、误工费884.02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884.02元、营养费270元、修车费900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16365.46元,已经远远超出了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况且,本案另一伤者樊宏珍的损失已经由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及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民终202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14074.29元,上诉人也已实际履行,故,被上诉人樊晓荣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当在赔偿限额内为其他伤者保留足额的份额,一审法院也未保留。3、一审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未查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时,被上诉人均为农村户籍,没有提供相关的误工及护理人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也没有提供土地承包等相关证明被上诉人属于农林牧渔业,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来认定未查明事实,应当按其户籍来计算误工及护理费。4、一审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修车费认定错误。本次事故中,李俊杰驾驶的豫M×××××没有责任,即使要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那么也应当仅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内进行赔偿,故,一审法院认定错误。5、一审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未查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故,营养费不应当获得支持。6、一审对于被上诉人的伙食补助费未查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当地生活水平,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樊晓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李俊杰未答辩。樊晓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8745.46元。2、赔偿车辆修复费、损失费9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俊杰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24日11时左右,原告樊晓荣驾驶晋M×××××飞度牌小型轿车(上乘坐樊红月、樊宏珍),由东向西行驶至夏县南大里村至西下冯路段弯道处会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李俊杰驾驶的豫M×××××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坐刘兴明)发生碰撞,造成樊晓荣、李俊杰、樊红月、樊宏珍、刘兴明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夏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6肋骨折闭合性腹��损伤,腹壁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天,共花医疗费4077.42元(其中住院收费3923.42元,门诊花费154元)。2015年12月7日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樊晓荣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俊杰等案外人均无责任。原告对事故认定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李俊杰驾驶的车辆超越中线,应负主要责任,向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复核期间因被告李俊杰向法院起诉而终止。同时查明:豫M×××××轻型普通货车在“三门峡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单号:80507201544297002741),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有:1、医疗费4077.42元;2、误工费884.02元(9天×93.78元/天);3、护理费884.02元(9天×93.78元/天);4、营养费450元(9天×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6、车辆修理费损失9000元;7、拖车费8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545.4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樊晓荣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俊杰无责任。这是公安机关对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作出的行政决定,运用的是归责原则,而交强险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机动车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减轻责任的理由;只要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就要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无条件地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三门峡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以所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李俊杰无责任为由,认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77.42元、误工费884.02元(9天×93.78元/天)、护理费884.02元(9天×93.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上述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元(9天×50元),不符合规定标准,应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270元,本院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9000元,有修理发票、修理明细单以及修理厂家的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拖车费800元,有收据为证;本院一并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晓荣医疗费4077.42元、误工费884.02元、护理费88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车辆修理费900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16365.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樊晓荣的其他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俊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三门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是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险种,该保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保障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当部分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樊晓荣误工费应为720元(9天×80元/天)、护理费应为720元(9天×80元/天)。车辆修理费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自行承担。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三门峡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晓荣医疗费4077.42元、误工费720��、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9037.4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案件受理费221元,由上诉人三门峡保险公司负担121元,被上诉人樊晓荣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让审判员  王文霞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