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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执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海平与王轶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海平,王轶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812号申请执行人刘海平,男,汉族,1976年11月29日出生,公司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王轶涛,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关于刘海平申请执行王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121民初775号民事调解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王轶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轶涛向王彦宁偿还借款本息1100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65.00元,共计1106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彦宁以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法院强制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21执81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海磊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