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50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自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自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自生,男,1981年7月9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文盲。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自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6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6月3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自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自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接线点火方式在本区盗窃电动三轮车、电动二轮车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黄自生至本区兰城街道新华小区X号,进入被害人王某家院内以接线点火方式将一辆价值3354元的红色步步强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销赃给一陌生男子,赃款已挥霍;2、同年3月20日凌晨4时许,黄自生用插片开锁进入兰城街道X号院内,以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院场的一辆蓝色台雅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给一陌生男子,赃款已挥霍;3、同年3月26日凌晨4时许,黄自生至本区兰城街道明和巷天天快递公司门口,以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天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销赃给一陌生女子,赃款已挥霍;4、同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黄自生至本区兰城路X号,以同样方式将被害人李某1、姬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双枪牌、一辆绿色双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销赃给一陌生男子,赃款已挥霍;5、同年7月3日凌晨1时许,黄自生用插片开锁进入本区泰龙建材商场被害人徐某家院内,以同样方式将停放在院内的两辆蓝色天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该将其中一辆车价值3010元的电瓶拆下后将车遗弃在路边,将另一辆电动三轮车和电瓶销赃给一陌生男子,遗弃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被徐某自行找回;同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黄自生再次以同样方式进入徐某家中,将一辆价值10000元的金枪牌电动三轮车和徐某自行找回的天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销赃给一陌生男子,赃款均已挥霍;7、同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黄自生至本区正阳南路卓金理财公司后院,以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院场的一辆黑色王派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给一陌生男子,赃款均已挥霍;8、2017年1月11日凌晨4时许,黄自生用插片开锁进入本区兰城街道小桥河被害人田某家院内,将一辆价值1791元的黑绿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后销赃给一陌生女子,赃款均已挥霍;9、同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黄自生至本区兰城街道昇阳小区X号门口,以同样方式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000元的红色栖枫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销赃给一陌生男子,赃款均已挥霍。10、同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黄自生用插片开锁进入兰城街道X生活馆,将店内一台价值4000元的白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941元的银灰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2500元的白色三星牌S4手机、一部价值750元的白色小米手机盗走。现电脑及手机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11、同年1月19日凌晨4时,黄自生至本区永昌街道X饭店,将停放在院子里的一辆自行车、饭店收银台的一条印象香烟、5包和谐香烟、收款机钱箱一并盗走。12、同年1月20日凌晨,黄自生至本区兰城街道永昌路X饭店,将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888元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后销赃给一陌生男子,赃款均已挥霍;2017年1月20日21时45分,公安民警在本区九龙附近X网吧内抓获黄自生。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自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34234元,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自生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黄自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自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接线点火的方式在本区多次盗窃电动车、自行车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自生至本区兰城街道新华小区X号院内,以接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54元的红色步步强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将该车销赃给他人。被告人黄自生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该电动三轮车尚未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本区新华小区X号及案发现场状况。(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黄自生对其作案地点本区兰城街道新华小区X院内进行了辨认。(3)、图像侦查报告,证明公安机关经查看视频监控后,对本案的研判分析情况。(4)、保山市隆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隆发价认[2017]52号价格认定书、鉴定资料、隆公(刑)鉴通字[2017]4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红色步步强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354元;该鉴定意见已分别告知黄自生、王某。(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7日19时许,其将一辆电动三轮车停放于本区新华小区X号院内。次日7时20分,其发现电动车被盗。(6)、被告人黄自生的供述,该供述2016年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到本区下水河往下的一个商场内的小区里,以接线点火的方式将一辆红色三轮电动车盗走,并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男子。所得赃款现已被其挥霍。2、2016年3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自生用插片开锁进入本区兰城街道X号院内,以接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台雅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将该车销赃给他人。被告人黄自生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该电动三轮车尚未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本区兰城街道X号及案发现场状况。(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黄自生对其作案地点本区三馆X号进行了辨认。(3)、图像侦查报告,证明公安机关经查看视频监控后,对本案的研判分析及处理情况。(4)、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9日23时许,其将一辆蓝色台雅牌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本区X号院内。次日7时30分,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5)、被告人黄自生的供述,该供述2016年的一天晚上,其用一插片开锁进入本区三馆X街边一户人家,以接线点火的方式将一辆二轮电动车盗走,并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男子。所得赃款现已被其挥霍。3、2016年3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自生至本区兰城街道九龙路明和巷天天快递公司门口,以接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天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将该车销赃给他人。被告人黄自生所得赃款现已被其挥霍。该电动三轮车尚未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本区九龙路明和巷天天快递门口及案发现场状况。(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黄自生对其作案地点本区明和大酒店后大门天天快递公司门口进行了辨认。(3)、图像侦查报告,证明公安机关经查看视频监控后,对本案的研判分析及处理情况。(4)、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25日23时许,其将一辆蓝色天马牌电动三轮车停放于本区明和巷天天快递公司门口。次日6时许,其发现电动车被盗。(5)、被告人黄自生的供述,该供述2016年的一天晚上,其到一个快递店门口,以接线点火的方式将一辆电动车盗走,并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所得赃款现已被其挥霍。4、2016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自生至本区兰城路,以接线点火的方式分别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于X门口的一辆红色双枪牌电动三轮车及被害人姬某停放于X门口的一辆绿色双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将电动三轮车销赃给他人。被告人黄自生所得赃款已其挥霍。该两辆电动三轮车尚未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分别位于本区兰城路X号、案发现场状况。(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黄自生对其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3)、图像侦查报告,证明公安机关经查看视频监控后,对本案的研判分析及处理情况。(4)、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29日20时许,其将自己的红色双枪牌电动三轮车停放于本区X门口。次日6时50分,其发现电动车被盗。(5)、被害人姬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29日19时许,其将自己的草绿色双枪牌电动三轮车停放于本区X门口。次日7时许,其发现电动车被盗。(6)、被告人黄自生的供述,该供述2016年的一天天黑后,其到本区下水河一卖花的店铺门外,以接线点火的方式分别将两辆三轮电动车盗走,并分别销赃给一男一女,得赃款1400元。所得赃款现已被其挥霍。5-6、2016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自生用插片开锁进入本区泰龙建材商场被害人徐某的店内,以接线点火的方式将停放在院内的两辆天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将其中一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拆卸后将电动三轮车遗弃在路边,将该车上的电瓶及另一辆电动三轮车销赃给他人。后,被害人徐某将被告人黄自生遗弃的电动三轮车找回,并以3010元的价格重买电瓶等。同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自生又以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家的店内,将一辆价值10000元的金枪牌电动三轮车及徐某找回的天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销赃给他人。被告人黄自生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案发后,徐某又将此前其更换过电瓶的电动车找回,但电瓶已遗失。其余物品均未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本区永昌街道泰龙社区泰龙小区泰龙建材商场及案发现场状况。(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黄自生对其作案地点隆阳区泰龙商场进行了辨认。(3)、图像侦查报告,证明公安机关经查看视频监控后,对本案的研判分析及处理情况。(4)、保山市隆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隆发价认[2017]52号价格认定书、鉴定资料、隆公(刑)鉴通字[2017]4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金枪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0000元;该鉴定意见已分别告知黄自生及徐某。(5)、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收据,证明2016年7月2日18时50分左右,家里的工人将电动三轮车停放于泰龙建材市场X铺子后面X围墙外的南边大门里安放塑胶管的仓库旁,后关了铺子门回家。次日7时许,其丈夫去开铺子门时,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经查看监控,发现是一名男子实施盗窃,他于案发当日1时17分许推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出去,2时13分时又返回来,将另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被盗车辆均为天马牌蓝色电动三轮车。其之后找回一辆,但电瓶、充电器都不在了,花了3010元重买了电瓶及充电器。7月14日18时45分,其将店铺的门关好后就回家了,次日8时许,其到店铺后发现停在院子里的两辆电动三轮车被盗。其中一辆为红色金枪牌三轮电动车,系其于2016年7月3日以10000元购买;另一辆为蓝色天马牌三轮车,该车系2016年7月3日被盗其找回来后,以3010元更换过电瓶、充电器,现该电动车亦被其找回,但电瓶等东西已被拿走。(6)、被告人黄自生的供述,该供述2016年的一天凌晨,其到泰龙建材商场一家卖管子的商铺用插片开锁进入院内,将两辆电动三轮车盗走,其先将一辆电动车拆了电瓶后丢在路边,带着拆来的电瓶骑着另一辆电动车走了,并于次日销赃给一陌生男子。十多天后,其又到同一地点盗窃了两辆电动三轮车,将销赃给他人。所得赃款现已被其挥霍。7、2016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自生至本区正阳南路X公司后院,以接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王派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给他人。被告人黄自生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该电动车尚未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本区正阳南路X公司后院及现场状况。(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黄自生对其作案地点X公司后院进行了辨认。(3)、图像侦查报告,证明公安机关经查看视频监控后,对本案的研判分析及处理情况。(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11日11时许,其将一辆黑色王派牌电动车停放于本区正阳南路X公司后院。同年7月13日20时40分许,其发现电动车被盗。(5)、被告人黄自生的供述,该供述2016年的一天晚上,其进入隆阳城区现在卖着炮仗的一家店铺的铁大门内,以接线点火的方式将一辆电动二轮车盗走,并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男子。所得赃款现已被其挥霍。8、2017年1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自生佩戴帽子、口罩用插片开锁进入本区兰城街道小桥河小区被害人田某家院内,将一辆价值1791元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并销赃给他人。被告人黄自生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该自行车尚未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本区兰城街道小桥河小区X号及案发现场状况。(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黄自生对其作案地点隆阳区兰城街道永昌艺术幼儿园旁小桥河小区X号进行了辨认。(3)、图像侦查报告,证明公安机关经查看视频监控后,对本案的研判分析及处理情况。(4)、保山市隆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隆发价认[2017]52号价格认定书、鉴定资料、隆公(刑)鉴通字[2017]4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1791元;该鉴定意见已分别告知黄自生及田某。(5)、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11日5时许,其儿媳听到有响声起床查看后发现大门是开着的,停放在院场内的一辆黑色与荧光绿相间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被盗。(6)、被告人黄自生的供述,该供述2017年1月11日凌晨4时许,其用插片开锁进入本区九龙附近一户人家,将一辆自行车盗走,并以1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女子。所得赃款现已被其挥霍。9、2017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自生佩戴帽子、口罩至本区兰城街道昇阳小区X号门口,以接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3000元的红色栖枫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销赃给他人。被告人黄自生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该电动车尚未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本区昇阳小区X号及现场状况。(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黄自生对其作案地点隆阳区昇阳小区X号门口进行了辨认。(3)、图像侦查报告,证明公安机关经查看视频监控后,对本案的研判分析及处理情况。(4)、保山市隆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隆发价认[2017]52号价格认定书、鉴定资料、隆公(刑)鉴通字[2017]4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栖枫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000元;该鉴定意见已分别告知黄自生及李某2。(5)、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12日0时许,其将自己的红色栖枫牌电动三轮车停放于本区兰城街道昇阳小区X号外的路上,6时许其发现电动车被盗。(6)、被告人黄自生的供述,该供述2017年1月11日后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到本区公安局旁一包子铺门口的路边,以接线点火的方式将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将货厢上的灶炉和锅丢弃在洼子上,将电动三轮车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所得赃款现已被其挥霍。10、2017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黄自生佩戴帽子、口罩至本区永昌街道太保北路X饭店,将饭店收银台的香烟、收款机钱箱及停放在院内的一辆自行车盗走,并将自行车销赃给他人。现香烟已被被告人黄自生吸食,收款机钱箱已发还被害人,自行车尚未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自生的带领下,到X饭店后院大门外南边10米内的菜地上提取黄自生作案后丢弃的保险箱子一个并依法予以扣押,现已发还薛某某。(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本区太保北路花千树对面X饭店及现场状况。(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黄自生对其作案地点本区X饭店进行了辨认。(4)、图像侦查报告,证明公安机关经查看视频监控后,对本案的研判分析及处理情况。(5)、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19日9时许,其到太保北路X饭店开门后直接进入收银台,发现不在了一条印象香烟、5包和谐香烟、收款机钱箱。后经查看监控,其还发现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绿色自行车也不在了。(6)、被告人黄自生的供述,该供述2017年1月19日凌晨2、3时许,其用纸片开锁进入本区保六中附近一饭馆,将院内的一辆自行车、饭店收银台上的三条零一点的烟、一个放钱的铁箱盗走,后将铁箱丢弃在一片空地上,骑着自行车将烟拿走。后其以100元的价格将自行车销赃给一女子。现烟已被其抽完;赃款已被其挥霍;被其丢弃的钱箱已被找到,并被公安机关扣押。11、2017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自生进入本区兰城街道X生活馆,将店内一台价值4000元的白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941元的银灰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及三部手机盗走。被盗手机其中一部白色三星牌S4手机,价值2500元;一部为白色小米手机,价值750元。现除一部手机已被被告人黄自生丢弃外,其余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黄自生身上查获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在黄自生的带领下,在本区志和地产门外的花坛中查获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鼠标、充电器等;接受侯某提交的银灰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充电器、鼠标等;黄自生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指认。现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张某3。(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本区兰城街道X生活馆及现场状况。(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黄自生对其作案地点保山市隆阳区X生活馆进行了辨认。(4)、保山市隆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隆发价认[2017]24号价格认定书、鉴定资料、隆公(刑)鉴通字[2017]4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白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000元、银灰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941元、三星牌S4手机价值2500元、小米手机价值750元;该鉴定意见已分别告知黄自生、张某3。(5)、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0日14时许,其打扫三馆图书馆南边公厕西侧花园内的卫生时,其用锄头将园内的一个圆形竹棚内的树叶扒出来,发现有一个黑色的包,包内装有一台银灰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个鼠标、一个充电器。其将电脑带回家。后来,其听说公安机关带人来找东西,其就主动上缴了。(6)、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16日10时许,其将两台笔记本电脑和三部手机放在X生活馆里面。其中,两台笔记本电脑放于收银台下面,一部手机放在收银台上,一部手机放在收银台抽屉里,另一部手机在收银台的展示柜盒子里。1月21日9时许,其发现手机不见了。经调取监控,其发现一男子将店里的一台灰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白色VIVO牌X520手机、一部白色三星牌S4手机、一部白色小米牌手机盗走。(7)、被告人黄自生的供述,该供述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前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以纸片开锁进入本区兰城街道X生活馆内,盗窃了两台电脑和三部手机,并将其中一台白色的电脑藏匿于一个种满草和小树的花台内,将其中一部较破旧的手机丢弃,将黑色电脑藏匿于三馆一个公共厕所旁的竹棚里面,用枯树叶遮盖着。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其携带的该两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藏匿的白色电脑已被找到。12、2017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黄自生至本区兰城街道永昌路X饭店内,将被害人张某2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1888元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并销赃给他人。被告人黄自生所得赃款现已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黄自生对其作案地点X饭店进行了辨认。(2)、保山市隆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隆发价认[2017]52号价格认定书、鉴定资料、隆公(刑)鉴通字[2017]4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1888元;该鉴定意见已分别告知黄自生、张某2。(3)、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19日17时47分许,其将自己的捷安特牌自行车放置于本区永昌路X饭店里面的通道上后就回家了。次日7时许,其发现自行车被盗。(4)、被告人黄自生的供述,该供述其盗窃电脑后,继续来到靠路边的一个饭馆,将一辆赛车盗走,并以12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男子。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2017年1月20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区X网吧将被告人黄自生抓获,并查获现金123.5元、起子一把、刀子一把、帽子一顶、口罩一个等财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7年1月20日在本区X网吧卡座B11机将被告人黄自生抓获。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自生身上查获口罩一个、帽子一顶、折叠刀一把、现金123.5元等并扣押。被告人黄自生对上述财物进行了指认。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还向本院提交以下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黄自生的身份情况。3、本院(2010)隆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2013)隆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黄自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自生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自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4234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自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本案中,被告人黄自生入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791元,未达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不属有其他严重情节,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自生实施的盗窃行为属有其他严重情节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被告人黄自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自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自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自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黄自生的作案工具起子一把、刀子一把、帽子一顶、口罩一个、违法所得人民币123.5元依法予以没收,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后予以没收;继续追缴未查获的赃物后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云凤审 判 员  彭黎波人民陪审员  邹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辉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