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7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家亨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7299号原告:李家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水路600号。负责人:邹国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法定代表人:邹国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家亨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鸿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1000元整,并退还货款1.2元,共计100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处购物“亿鸣烤馍片”1袋,商品号为6843699600400,单价1.2元。回家经本人查证,食品标识是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消费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食品的标签和说明书一样,都具有指导、引导消费者购买,食用食品的作用,食品标签关系到食品安全,有些甚至会危及消费者的生命,食品安全标准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第七十条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由此可见,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包含食品标签是否符合要求,食品标签作为生产者向消费者传递食品信息的载体,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执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所销售的亿鸣烤馍片标注含有食品添加剂乳化剂(481、452、471),但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附录A表A1中并无INS号为481、452的食品添加剂乳化剂,应为481i、452i,INS号为食品添加剂的国际编码,用于代替复杂的化学结构名称表述,具有唯一性,其标签标示内容不真实不符合我国关于食品标签的规定,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常年从事商品零售的大兴专业化商业企业,其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销售者十倍赔偿金的前提是销售者明知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被告在其卖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其对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明知”。综上所诉,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赔偿金不足一千元为一千元,共计1001.2元。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辩称,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涉案产品具有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被告作为大型商品零售商销售的商品种类众多、数量庞大,销售者与生产者在市场流通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审查注意义务范围也不应相同,客观上被告也无法对所有销售的商品进行逐一的详细检查,对于零售商的被告的审查义务应有合理的范围限定。被告没有销售过案涉商品,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商品条码在较长一段时期内是固定不变的,同一种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购物小票上的扫码显示都是一样的,发票或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条形码只能对应上商品的名称厂家等信息,而不对应商品的生产日期等信息。本案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或小票上所显示的信息,只能说明原告曾在被告处购买过同样的商品,而案涉品牌的商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原告不能证明小票或发票所对应的商品就是其作为证据提供的商品。关于赔偿的问题。法律规定销售商利用故意隐瞒或隐藏的方式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不合格的商品方以欺诈论,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客观上不存在隐瞒商品信息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告所述的食品添加剂标准事宜,该商品注明的乳化剂481中文名称为硬脂酰乳酸钙,452的中文名称为六偏磷酸钠,该乳化剂可以在GB2760-2014中查到,标注为481i和452i,确为食品添加剂,被告处销售的产品不存在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添加剂的情况。此处标签标注瑕疵,不应作为原告的索赔依据。涉案产品在出厂时经过国家检测中心检验合格,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不影响消费者的实际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危害。《产品质量法》125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要求赔偿,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据此可知,标签瑕疵问题并不是消费者索赔的法定事由。结合日常经验,添加剂的代号并非是消费者购买时的参考依据,添加剂编号标注错误并不会对消费者产生任何影响,且食品安全法规定十倍赔偿的前提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涉诉产品仅为执行标准标注错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不安全食品,故原告的索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身份是职业打假人,其在沈阳市各个法院进行过众多类似诉讼,其购买商品具有盈利目的,有违社会道德,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根据原告的购买经验,其明知商品已过期仍然故意付款购买属于知假买假,由于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消费者,不应适用消法和食安法的惩罚性规定。关于退货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根据该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且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才应当承担退货责任。被告没有向原告销售不合格食品,故不应承担此责任。即使案涉商品系被告处销售,其产品确实存在标签标注瑕疵,但原告已就案涉商品多次、分次购买并分别提起诉讼,分别主张赔偿,但维权应当适度,原告的行为并不单纯为了维权,而是企图通过分单、分次起诉达到获取私利的目的,其行为不仅不能有效的对假冒伪劣商品进行监督、净化市场,反而给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带来不利影响,对于这种违反了立法本意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在其他法院判决赔偿后,其他案件不应另行判决对其进行赔偿,否则严重违背了民事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号为6943699600400的亿鸣烤馍片(鸡肉味)1袋,单价1.2元。该商品为为塑料袋包装,在外包装上标注有商品的各项信息:产品名称:鸡肉味烤馍片;产品类型:热加工(烘烤类糕点);配料:小麦粉、食用植物油、白砂糖、鸡肉味调味料【食用盐、谷氨酸钠、葡萄糖、麦芽糊精、白砂糖、香辛料(辐照处理)、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5’-肌苷酸二钠、5’-鸟苷酸二钠、酵母精粉、水解植物蛋白粉、二氧化硅、食用香料、食用热加工香味料】、食用盐、食用香精、膨松剂(450iii、450i、336、170i)、乳化剂(481、452、471)、水分保持剂(341i、451i);食用方法:开袋即食;以及保质期、生产日期、产品执行标准号、贮存方法、产地、生产商信息等。原告购买上述商品后并未食用。现原、被告因产品责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号为6943699600400的亿鸣烤馍片(鸡肉味)1袋,被告为原告开具了购物小票,故,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商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食品包装标签记载的食品添加剂乳化剂(481、452、471)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查,括号中的数字为INS(国际编码系统)编号。该编号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用来指代食品添加剂的化学成分。原告主张我国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并无INS号为481和452的物质,因此涉案食品包装标注的INS编号为481、452的乳化剂成份不属于国家标准允许添加的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查询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官方网站(http://www.fao.org)提供的国际食品标准中食品添加剂分类名称和国际编号系统文件(CAC/GL36-1989,1989年通过,2008年修订,2016年修正,中文版)。该文件中记载,食品添加剂国际编码系统(INS)旨在作为食品添加剂的统一命名系,以替代过于冗长的添加剂专用名来使用。进入食品国际编码系统并不意味着得到批准可用作食品添加剂。INS号481和INS号452分别代表“乳酰化钠类”和“多聚磷酸盐类”,并不指代具体的食品添加剂物质,也没有对应的功能类别和技术用途。而INS号481i、INS号452i分别为“乳酰化硬脂酸钠”和“多聚磷酸钠”属于上述类别中,均为具体的食品添加剂物质,有明确的功能类别及技术用途。其成份的INS编号及英文名称表述与我国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允许使用对应添加剂物质表述一致。故涉案食品存在的问题并非添加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化学物质,而是食品包装上食品添加剂成份标识存在印刷错误。作为商品销售者,因涉案产品确实存在标签瑕疵,故,原告要求退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案涉商品返还给被告。食品标识是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结合全案证据,虽案涉商品外包装标签标注不尽规范,但不能以此为由得出案涉商品存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结论,也不能由此认定案涉商品系影响食品安全。庭审中,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或对原告造成损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被告向原告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并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故意,并实施欺诈行为,同时,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系基于对上述标签问题产生错误认识而购买了案涉产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未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但通过本案的审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作为大型的零售企业,应尽到对商品质量及安全的保障义务,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以确保销售的商品合格安全。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如遇到产品质量纠纷,被告应加强与消费者沟通,对于相关问题及时召回或下架,提高服务质量,积极化解矛盾。关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系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承担,考虑到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系签订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具有一定人员组织和财产,故,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应为共同承担责任主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家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退回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处购买的亿鸣烤馍片1袋(商品号为6943699600400);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家亨购货款1.5元;三、驳回原告李家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李家亨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