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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民终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吴传根、应恭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传根,应恭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传根,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水,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恭良,男,195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明,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传根因与被上诉人应恭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7)浙0523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传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应恭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应恭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应恭良之子应剑强从2012年起与吴传根发生木板买卖关系。应恭良向吴传根提供木胶,木板款与木胶款两相抵销,木板款始终多于木胶款。2015年7月应剑强因债务纠纷停产,经双方对2014年度业务结算,扣除木胶款,应剑强出具64400元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度木板款168320元继续由应恭良提供木胶结清。应恭良向吴传根提供木胶至2016年10月后要求借款,遭到拒绝后应恭良停止提供木胶。二、一审对吴传根提供的通话录音予以认定但未依据录音证明的事实裁判。通话录音说明双方并非买卖关系,应恭良对应剑强欠款金额是知晓的。应恭良在庭审中对于双方如何订立胶水买卖合同,货款支付方式等问题以忘记作答,应恭良提供木胶过程中从未催讨货款。在法庭调查中,吴传根补充陈述:供货关系系应恭良的职务行为,应恭良是安吉弟兄树脂胶厂的负责人,该企业系个人独资企业,其前身为安吉县弟兄钢塑家具厂,本案所涉木胶是以物抵债的行为。安吉弟兄树脂胶厂原投资人为应恭良的儿子应剑强,在2015年7月1日投资人变更为应恭良,转让协议明确是存续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剑强经手拖欠吴传根23万余元木板款的债务经双方协商以提供木胶形式偿还。应恭良提起本案诉讼,其并非是适格主体。如应恭良的原告主体适格,其供货行为视为偿还前期债务行为。现有木胶款不足以支付木板款,应驳回应恭良的诉讼请求。应恭良辩称,吴传根与应恭良的买卖关系主要发生在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对买卖木胶的事实吴传根在一审中认可。关于供货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应恭良不认可,应恭良系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安吉弟兄钢塑座具厂与安吉弟兄树脂胶厂是两个不同的企业,安吉弟兄树脂胶厂由应恭良管理,本案涉及的货款大部分发生在2015年7月后。木胶款偿还木板款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7月7日应剑强出具的木板款6.64万元欠条,是投资人变更后出具的欠条。入库单均没有应剑强的签名或签收,吴传根主张23万元木板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应剑强出具的木板款欠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吴传根应向应剑强主张。请求驳回吴传根的上诉,维持原判。应恭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传根给付应恭良木胶货款178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传根于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向应恭良购买木胶共计91.4吨,每吨1800元,货款共计164520元。吴传根至今未给付上述货款,应恭良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吴传根欠应恭良货款164520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付款,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对应恭良诉请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吴传根给付应恭良货款16452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应恭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已减半),由应恭良负担330元,吴传根负担16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审期间,吴传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用于证明企业名称是安吉弟兄树脂胶厂,投资人为应恭良。2、独资企业登记内档,用于证明安吉县弟兄钢塑座具厂变更为安吉弟兄树脂胶厂。3、变更登记情况,用于证明2015年7月1日安吉弟兄树脂胶厂的投资人变更为应恭良。4、转让协议两份,用于证明安吉弟兄树脂胶厂原投资人为应恭良,2012年10月29日转让为应剑强,2015年7月1日企业所有权转让给应恭良。对上述证据材料,应恭良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买卖没有关联,安吉树脂胶厂原来的投资人是应恭良,2015年7月1日重新变更为应恭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债权不能抵销。本院认证认为:吴传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对象为安吉弟兄树脂胶厂的企业名称、投资人变更等企业登记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吴传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吴传根与应恭良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吴传根应否支付应恭良木胶款及木胶款金额为多少。吴传根上诉认为应恭良系安吉弟兄树脂胶厂的投资人,应恭良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应恭良向吴传根提供木胶系用于抵偿应剑强结欠吴传根的木板款。而应恭良对于木胶款抵销木板款不予认可,辩称本案系应恭良个人与吴传根发生的买卖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应恭良虽是安吉弟兄树脂胶厂的投资人,但吴传根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在双方交易时其认为交易对象是应恭良。从收货凭证即在案的送货单来看,送货单未载明涉案木胶的来源,未能体现与安吉弟兄树脂胶厂的关联性,应恭良陈述部分木胶系其采购自案外第三方,因此,吴传根上诉认为交易对象为安吉弟兄树脂胶厂的理由不充分。应恭良提起本案诉讼后,吴传根一审应诉答辩未就应恭良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吴传根就应恭良原告主体资格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吴传根与应恭良存在木胶买卖合同关系。其次,2015年7月7日案外人应剑强向吴传根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吴传根木板款共计人民币陆万肆仟肆佰元正”,该欠条并未约定以木胶抵偿木板款。吴传根一审提交的其与应恭良的通话录音中双方也未有木胶抵销木板款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吴传根主张应恭良向其提供木胶系用于抵销应剑强欠其的木板款证据不足。吴传根一审提交的入库单未载明木板价款,吴传根上诉主张应剑强欠其木板款金额为23万余元证据不充分。应恭良与应剑强系不同民事主体,吴传根主张债务抵销不符合法定条件,故本院对于吴传根提出的本案木胶款抵销应剑强欠其的木板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吴传根可向应剑强另案主张木板款。最后,关于木胶款金额。吴传根确认应恭良向其供应91.4吨木胶。对于木胶的单价,一审法院采纳吴传根关于木胶市场价每吨1800元的抗辩意见进行核算裁判,吴传根二审未就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吴传根应当向应恭良支付木胶款164520元。综上所述,吴传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上诉人吴传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瑞芳代理审判员  郑 扬代理审判员  王丽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