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6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作花与张培明、沛县齐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作花,张培明,沛县齐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6067号原告:赵作花,女,194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灯伟,苍山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培明,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沛县。被告:沛县齐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龙固镇徐齐路北。法定代表人:张同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沛县齐力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德信九龙城商业A3幢1单元104室和204室。负责人:漆家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职工。原告赵作花与被告张培明、沛县齐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作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灯伟、被告沛县齐力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作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7时30分许,在省道352线长城镇梁田河桥东200米处,被告张培明驾驶苏C×××××、苏C79**挂号大型汽车在事发地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培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张培明未答辩。被告沛县齐力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合理的赔偿要求依法承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培明为原告垫付8800元住院押金,176元门诊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被告张培明负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赵作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培明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二、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三、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18099.46元;四、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日60天,营养日90天,内固定费用8000元,同时休息20天;五、法医鉴定费单据一张1200元;六、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七、车损报告一份730元;八、评估费单据一张100元;九、施救费、停车费单据一张200元。被告张培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被告沛县齐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了住院押金单据及门诊发票,证明被告张培明为原告垫付8800元医疗费及门诊费176元,被告沛县齐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均对证据四法医鉴定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对被告沛县齐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了住院押金单据及门诊发票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证据四被告提出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果并没有改变原鉴定结论,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7时30分许,张培明驾驶苏C×××××/苏C79**挂号大型汽车,沿省道35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城镇粮田河桥东200米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的赵作花几十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作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张培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作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兰陵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18天,共支出医疗费18275.46元(包含被告张培明垫付的住院押金8800元,门诊费用176元),2016年12月28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赵作花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等级;(二)护理60日,营养90日;(三)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同时护理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2017年6月8日,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赵作花的左侧2、3、4、5肋共4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初次鉴定已经对手术治疗做出了护理期为60日(规定手术治疗误工期30-60日),所以在二期手术不能再做鉴定,内固定物二期手术取出和定期拍片检查等费用,预计为8000元。原告支出重新鉴定检查费用76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200元,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730元,支出评估服务费100元。被告张培明驾驶的苏C×××××/苏C79**挂号大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沛县齐力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起诉前保全后,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裁定保全了被告张培明驾驶的苏C×××××/苏C79**挂号大型汽车,被告张培明按保全价值于2016年12月13日交纳担保金20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培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培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张培明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培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培明、沛县齐力物流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原告未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住院的时间等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不应支持,因该费用的支出,系为查明伤情及损失必然、合理支出,故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8275.46元、重新鉴定检查费762元、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3563.4元(60天×59.39元/天)、残疾赔偿金16809元(13年×12930元/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730元、评估服务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56079.86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赵作花保险理赔款34502.4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3563.4元、残疾赔偿金1680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730元、施救费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赵作花保险理赔款17261.96元(原告的损失56079.86元-交强险理赔部分34502.4元=21577.46元×80%);三、驳回原告赵作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51764.36元(因被告张培明已垫付原告赵作花8976元,故原告赵作花应从上述保险理赔款中为被告张培明预留89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2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赵作花负担206元,由被告张培明、沛县齐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荣涛人民陪审员 王连军人民陪审员 俞 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湘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