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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5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谢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5528号原告:王某,女,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炘,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某基于《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立即归还原告替其清偿的浙商银行温州龙湾支行的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35913.03元,合计485913.03元及上述款项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二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蒲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贷款500000元,原告作为借款申请人配偶签字。届期,因无力偿还而逾期,先向亲友借款归还农商行贷款,本拟向农商行续贷以归还亲友借款,但农商行拒绝续贷。因被告信用记录问题,在被告一再要求下,2013年1月,用原告名义,以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天中路2068号房屋作为抵押,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浙商行)贷款450000元,被告作为借款申请人配偶签字,用于偿还上述亲友借款。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包括欠浙商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个人承担。登记离婚后,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履行上述协议,偿还欠浙商行的贷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由于浙商行贷款系以原告的名义,抵押的房屋是原告所有,原告怕房屋被查封,只能陆续支付利息,后于2013年11月26日向农商行永昌支行贷款300000元,加上另向亲友借款,于2013年12月2日向浙商行归还本金370000元,2014年1月17日向浙商行归还本金8万元,归还利息35913.03元,合计垫付本息485913.0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为此起诉。被告谢某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2013年1月8日,原告作为借款申请人,以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天中路2068号房屋作为抵押,向浙商行申请贷款450000元;被告作为借款申请人配偶及担保人在申请书上签字。同月17日,原告作为借款人,与浙商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对还款期限、利率、利息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浙商行依约放款。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并在婚姻登记部门存档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三、共同财产分割: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教新村南荡路15号一间房子夫妻共有,经协商归谢某所有;永中街道天中路2068号归王某所有;浙C×��×××雷克萨斯轿车归谢某所有;在常州有一个针管厂归谢某所有。四、债权债务处理:债权债务由谢某一人承担”等。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浙商行支付利息3449.84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浙商行支付利息1600.03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浙商行返还本金370000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浙商行返还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534.1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欠浙商行的贷款本息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清偿,对双方有约束力,但不影响债权人主张权利,原告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承担清偿责任,其基于离婚协议向被告主张追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追偿金额,应以离婚后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的借款本息金额即455584.04元为限;原告主张的部分利息偿还发生于离婚之前,当时双方财产共同,原告经手偿还利息并不直接产生追偿权,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亦未就此作出特别约定,原告该部分主张缺乏依据。原告另诉请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但计算基数亦应以455584.04元��限,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455584.0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55584.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2元,被告谢某负担1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 丛人民陪审员  黄爱光人民陪审员  黄洪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