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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孙运侠与史焰应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运侠,史焰应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1089号原告:孙运侠,女,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史焰应,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邦强,男,住安徽省宿松县,由宿松县下仓镇长湖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孙运侠与被告史焰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运侠、被告史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运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判令史焰应偿还孙运侠为其垫付的工程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史焰应承担。事实和理由:孙运侠因在工地上从事业务认识史焰应。经孙运侠介绍,史焰应到安徽省界首市永安建筑公司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15年9月1日史焰应以急需支付他人工资为由请求孙运侠为其垫付工资款。应史焰应的请求,孙运侠交付给史焰应人民币40000元,并由史焰应出具收条一张。但是孙运侠为史焰应垫付工资款后,经催讨史焰应已经支付20000元,余款20000元未还。故起诉来院。史焰应辩称,孙运侠在诉讼中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孙运侠与史焰应是合伙关系,2015年8月3日孙运侠与史焰应与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界首项目部签订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运侠和史焰应于2015年8月3日与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界首项目部签订了《界首·国祯广场南区10#楼粉刷、保温劳务分包协议》,承包了界首·国祯广场南区10#楼外墙保温、外墙粉刷、内墙保温劳务工程。史焰应、孙运侠分别在协议的承包处签名确认。2015年9月1日史焰应出具收条收到孙运侠垫付工程工资款40000元。该工程扣除保证金后经结算工作量结算金额为101411元由孙运侠领取。双方合伙过程中史焰应返还了孙运侠20000元。后孙运侠经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孙运侠提交的孙运侠身份证复印件、史焰应的户籍证明、史焰应出具的收条、以及孙运侠与史焰应分别提交的相同的《界首·国祯广场南区10#楼粉刷、保温劳务分包协议》、《分包班组结账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孙运侠和史焰应分别在于2015年8月3日与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界首项目部签订的《界首·国祯广场南区10#楼粉刷、保温劳务分包协议》的承包人处签名,应视为双方为该协议的承包方,故双方为共同承包人,双方法律关系理应是合伙纠纷。经本院释明后,孙运侠仍坚持以追偿权纠纷为由进行诉讼并坚持相关诉讼请求,故孙运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史焰应之间的存在追偿权纠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应予驳回孙运侠的诉讼请求。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运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孙运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劲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