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4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起翔、姜秀美与张飞、江苏通四海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起翔,姜秀美,张飞,江苏通四海物流有限公司,巨野县兴阳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烟台汇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4184号原告:王起翔。原告:姜秀美。被告:张飞。被告:江苏通四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巨野县兴阳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烟台汇鸿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原告王起翔、姜秀英诉被告张飞、江苏通四海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通四海公司)、巨野县兴阳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兴阳公司)、烟台汇鸿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汇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44042.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016年6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张飞驾驶牌照为苏J×××××/鲁RH2**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839KM+800M处时,因违法停车,被从后方先后驶来的鲁F×××××/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B×××××轻型厢式货车连环追尾,造成鲁F×××××/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张可磊死亡、乘车人栾立明受伤,鲁B×××××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刘洪艳及乘车人王玉海死亡,三车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飞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张可磊负该起事故中第一次撞击的次要责任,刘洪艳负该起事故中第二次撞击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从被告通四海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中支取3万元。二、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确认张飞、张可磊、刘洪艳按照6:2:2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张飞系肇事逃逸,因交警部门对此并未认定,且在张飞交通肇事案一审、二审中,两级法院均未认定张飞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故本院对人保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张飞所驾车所有人为被告通四海公司,该车主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不计免赔)。张飞系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张可磊所驾车所有人为被告汇鸿公司,该车主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不计免赔)。张可磊系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和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通四海公司和汇鸿公司按责赔偿。三、死者情况:死者王玉海(1968年9月17日生)系城镇居民,职业为驾驶员。死者母亲姜秀美生于1935年12月12日,生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王玉涛、次子王玉海、长女王玉芬。四、各项费用认定及承担。原告主张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江苏省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为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342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误工费12331元,因原告系山东青岛人,为处理本起事故必然发生较多的费用,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50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846460元(40152元/年×20年+26052元/年×5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3、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交通费5000元,4、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2)。因本起事故造成三死一伤,本院确定由本案原告享有人保公司交强险伤残限额中的30000元,享有联合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限额中的6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922351.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000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0000元。超出的部分832351.5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即499410.9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即166470.3元。故人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29410.9元,联合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26470.3元。因被告通四海公司已支付原告3万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给通四海公司。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起翔、姜秀英各项损失合计529410.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起翔、姜秀英各项损失合计226470.3元。三、原告王起翔、姜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江苏通四海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3万元。四、驳回原告王起翔、姜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清浦支行,账号:10×××08)。案件受理费13240元,由原告王起翔、姜秀英负担2540元,被告江苏通四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被告烟台汇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李洪昌人民陪审员 沈斌和人民陪审员 沈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思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号延用通知书原告王起翔、姜秀英诉被告张飞、江苏通四海物流有限公司、巨野县兴阳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烟台汇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行政区划调整,撤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和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成立新的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本案继续延用(2016)苏0811民初4184号案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