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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春风与张新富、豆翠荣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风,张新富,豆翠荣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1民初1925号原告:张春风。被告:张新富。被告:豆翠荣,系张新富之妻。原告张春风诉被告张新富、豆翠荣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风,被告张新富、豆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归还原告在扶沟县××尹郭村的一处宅基地使用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扶沟县××尹郭村人,于1998年结婚后,户口迁至扶沟县白潭镇××行政村常××村。在扶沟县××尹郭村的家里仅剩老父亲张金顶一人。张金顶兄弟三人。原告出嫁后,老父亲张金顶和其他两位兄弟在生活上相互照顾,2012年老父亲张金顶因病去世,家里的宅基便有叔叔张兰管理,后二被告仗着原告家没人,就剩叔叔一人在家,强行霸占原告家宅基。原告叔叔多次找相关部门领导等反映该情况,但都无人处理。在原告叔叔和二被告多次协商、打闹后,二被告仗着人多势众还是在原告家宅基上建造房屋。在原告得知情况后,与叔叔张兰又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新富、豆翠荣均辩称,1.原告已经出嫁,不属于本村人,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停止侵权。2.二被告不是侵权主体,不是原告诉状中所提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原告起诉主体不对。3.原告诉状所称宅基地由扶沟县白潭镇尹郭行政村村委会依法为我们办理使用权证,该争议宅基地理应由二被告合法使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由扶沟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2001年土地使用证”),因2001年土地使用证为有权机关签发,与本案有关联,系本案争议宅基,且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二被告关于2001年土地使用证有瑕疵、其内容中示意图上没有加盖公章的异议,因示意图系2001年土地使用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被2001年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实,故对二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2。对二被告提交的由扶沟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签发的扶集用(2002)字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2002年土地使用证”),因该证据系有关机关和部门签发、盖章生效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因2002年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对原告关于该证据真实性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被告提交的一份“尹郭村委会证明”证据,原告虽认为对村委会及群众代表办证的事实不知情,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证据不真实,故在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来源真实客观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法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春风原系扶沟县××尹郭村人,为父亲张金顶独生女。1998年张春风出嫁后,户口迁至扶沟县白潭镇××行政村常××村,其父亲张金顶一人在扶沟县××尹郭村的家里居住。2012年张金顶因病去世,留下一处位于扶沟县××南、北××路,东临胡玉宽,西靠张俊房(系张清林之子),面积为342m2的宅基,宅基地上有树、砖和预制板。该处宅基由扶沟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颁发了2001年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张金顶。2002年,张金顶以白潭镇尹郭村四组负责人的身份向扶沟县白潭镇土地管理所申请为被告张新富办理了一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宗集体土地位于扶沟县××南、北××路,东临胡玉宽,西靠张清林(系张俊房之父),面积为342m2的宅基,由扶沟县人民政府白潭镇土地管理所于2002年5月15日颁发了2002年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二被告之子张耀磊。该处宅基与原告父亲遗留下的宅基系同一处土地。2005年,二被告为其子张耀磊在该处宅基上建造了房屋,并由张耀磊居住至今。2006年,原告发现其父亲的宅基上由二被告家人居住,虽与二被告多次协商,但未果。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春风作为张金顶的独生女,对2001年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张金顶遗留下来的宅基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中,原告张春风虽起诉要求侵权人张新富、豆翠荣夫妇对其依法享有继承权的宅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予以归还,但二被告张新富、豆翠荣夫妇辩称其不存在侵权,对原告所诉宅基是合法使用。因此,双方纠纷争议的焦点实质是对同一处宅基使用权权属发生了争议。而根据2001年土地使用证和2002年土地使用证分别确权证实,原告依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与被告之子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存在重叠,双方争议的宅基系同一宗集体土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在本案所涉宅基地权属尚不明确、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双方协商不成时应向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春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春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XX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