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宫振都、徐大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振都,徐大臻,宋雷刚,青岛高瓴数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振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年启,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大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仁,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雷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森,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全斌,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高瓴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修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修宗。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求功,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宫振都、徐大臻、宋雷刚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高瓴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7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振都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青岛高瓴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租赁合同是上诉人与宋修昌签订,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间,宋修昌应当办理房屋及财产保险,否则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由宋修昌负担。后宋修昌又在厂区加盖厂房,设立青岛高瓴数控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高瓴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作为原告起诉并不适格。若适格,上诉人与宋修昌合同的约定应当及于青岛高瓴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二、上诉人为了取水,于2006年敷设一根电线,另一根由宋雷刚为了取水敷设,2013年徐大臻与宋雷刚协商共用其线路。宋修昌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场地,依托西墙和南墙私建厂房,将两根电线压入其建筑物内,致使上诉人与宋雷刚、徐大臻失去对线路的管理。上诉人对火灾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三、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仅仅是一个技术报告,对于争议的权属问题无权作出认定,鉴定评估的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徐大臻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上诉人在租赁宫振都房屋时未认真审查所租赁房屋是否有消防验收等相关手续,存在一定过错,该认定显失公平。作为房屋的承租人没有义务审查其承租房屋的各项审批手续。二、青岛高瓴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及宫振都、宋雷刚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宋雷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非电气线路的所有人、管理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在租赁宫振都房屋时未认真审查所租赁房屋是否有消防验收等相关手续,存在一定过错,故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显然错误。上诉人是否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消防验收等相关手续审查,与本案火灾的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三、宋修昌未经允许擅自建造房屋,且将已经敷设好的电气线路套入加盖的厂房内而未采取相关防火措施,该电气线路的管理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青岛高瓴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青岛高瓴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31日,宋修昌与被告宫振都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宋修昌租赁宫振都位于张家西城东工业园内的建筑物及场地用于组建生产经营性企业,租赁时间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每年租赁费为100000元等。宫振都租赁给宋修昌使用的建筑物及场地无建设规划许可证,也无消防验收手续等。后宋修昌又在该场地紧临南侧墙壁处加盖厂房一处也即本次火灾烧毁的厂房。且该处厂房也无房屋建设规划许可证、消防验收手续等。在宋修昌加盖厂房的南侧墙壁上有两根电气线路,于2006年敷设。其中一根电气线路由宫振都使用,另一根由徐大臻和宋雷刚共用。这两根电气线路均用于潜水泵抽水。徐大臻是于2013年6月1日与宫振都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宫振都位于张家西城东工业园内的厂房一处,并由宫振都负责徐大臻的用电及用水。宋雷刚于2006年租赁宫振都房屋一处,用于开办汽修厂。2012年7月3日,青岛高瓴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宋修昌,住所为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张家西城东村北侧也即宋修昌所租赁宫振都场地地址。2013年7月1日19时许,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张家西城东村北侧的青岛高瓴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发生火灾,此次火灾烧毁该公司车间建筑及产品、设备等其他物品一宗。2013年7月3日,即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专项勘查。勘查人员对起火车间南墙附近的电气线路进行勘查,发现该车间东、西墙之间有两股电气线路相连并穿过该车间南墙,勘查人员发现该处电气线路过火痕迹较为严重,外侧绝缘层已被烧毁,电气线路残骸已脱落在地,经勘查残骸处有明显故障点。勘查人员还对起火车间中的其他电气线路和电闸进行勘查,均无故障点。2013年11月7日,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排除放火引发火灾因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因素。起火部位位于起火厂房南侧墙壁处。根据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进行价值鉴定,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青中才评报字【2016】第99号评估报告书,后又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调整报告,认定原告在本次火灾中的财产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89277.0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适格;2、责任如何划分;3、赔偿数额如何认定。第一,宋修昌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宫振都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宋修昌租赁宫振都位于张家西城东工业园内的建筑物及场地用于组建生产经营性企业。由此可见,宋修昌租赁宫振都厂房是为了组建生产经营性企业,后又在该厂区内加盖厂房、购买设备组织生产经营等,均是为原告的成立做准备工作。根据工商登记查询材信息可知,原告是在2012年7月3日登记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宋修昌,住所为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张家西城东村北侧也即宋修昌所租赁宫振都场地地址,也是本次火灾发生地。因此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各侵权人无意思联络,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分别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或间接原因,其原因力可分,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消防部门对张子桂、宋修宗、徐大臻、王苗苗、宫振都所做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起火厂房南侧墙壁处的两根电气线路于2006年敷设完成。一根由宫振都敷设、管理并用于潜水泵抽水。另一根也用于潜水泵抽水,由徐大臻和宋雷刚共用。宫振都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为承租方提供正常的用水用电,徐大臻与宫振都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也有约定由宫振都提供电力及园区地下水井用水,由此可知另一根电气线路也是由宫振都敷设并管理。本案系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消防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及调取的各项证据对本案责任划分起到关键作用。消防部门对本次火灾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为:排除放火引发火灾因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因素。起火部位位于起火厂房南侧墙壁处。宫振都作为两根电气线路的敷设、管理者,在对外出租过程中疏于管理,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有其他责任人,因此,应由其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作为厂房的承租人,其法定代表人在承租后又加盖厂房一处,且未履行相关的行政审批、消防验收等程序,并将已经敷设好的电气线路套入加盖的厂房内却未采取相关的防火措施,对此次火灾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以原告方承担30%为宜。徐大臻与宋雷刚在租赁房屋时未认真审查所租赁房屋是否有消防验收等相关手续,存在一定过错,以各自承担10%的责任为宜。三、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青中才评报字[2016]第99号评估报告以及调整报告可知,认定原告在本次火灾中的财产损失价值为189277.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判决:1、宫振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青岛高瓴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94638.50元(189277.01元×50%);2、徐大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青岛高瓴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8927.70元(189277.01元×10%);3、宋雷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青岛高瓴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8927.70元(189277.01元×10%);4、驳回青岛高瓴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火灾受损财产系被上诉人青岛高瓴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诉人作为受损财产的所有人以自己名义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是适格的。上诉人宫振都主张青岛高瓴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不是适格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责任分担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为:排除放火引发火灾因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因素。起火部位位于起火厂房南侧墙壁处。该厂房南侧墙壁处的两条电气线路由上诉人宫振都、徐大臻和宋雷刚使用。虽然合同约定宫振都负责徐大臻的用电及用水,徐大臻和宋雷刚不是线路的所有人,但徐大臻、宋雷刚作为电气线路的使用人,对线路也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在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时,徐大臻、宋雷刚主张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够充分,一审判令其各承担10%的责任是适当的。上诉人宫振都作为电气线路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对线路负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宫振都与宋修昌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宋修昌应该办理房屋及财产保险事宜,否则造成的损失由宋修昌负责。但因租赁的场地及房屋并未经过消防验收等程序,给办理保险事宜带来困难,因此,该约定不能成为宫振都的免责理由。被上诉人青岛高瓴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修昌擅自建造房屋,且将已经敷设好的电气线路套入加盖的厂房内而未采取相关防火措施,是导致本案火灾发生的重要原因。如果不将电气线路套入加盖的厂房内,电气线路故障则不会引发本案火灾的发生,进而导致被上诉人财产的损失。且因将敷设好的电气线路套入加盖的厂房内,给上诉人充分维护和管理线路带来不便。同时宋修昌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其办理房屋及财产保险事宜,否则造成的损失自行负责,因此,宋修昌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以宫振都承担3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50%责任更加适当。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法院委托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价值为189277.01元。该评估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宫振都主张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损失依据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宫振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徐大臻及宋雷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76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767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76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宫振都赔偿被上诉人青岛高瓴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6783.10元(189277.01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被上诉人青岛高瓴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上诉人宫振都负担4290元,由上诉人徐大臻负担1430元,由上诉人宋雷刚负担143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高瓴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9元,由上诉人宫振都负担136.5元,由上诉人徐大臻负担273元,由上诉人宋雷刚负担273元,由被上诉人青岛高瓴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向东审 判 员 高中日代理审判员 吕 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云龙书 记 员 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