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阎玉庆与石永生、张立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玉庆,石永生,张立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868号原告阎玉庆,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告石永生,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告张立波,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原告阎玉庆与被告石永生、张立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谷长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玉庆、被告张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玉庆诉称:2016年4月4日,被告石永生、原第三管理区二站主任张立波与史富花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6年3月30日史富花在鸭绿河农场农行贷款350000元,此款由石永生使用,并担负还款义务,如2016年12月30日前出现还款问题,由作业区负责清理偿还,与贷款人史富花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石永生未偿还该笔贷款本金190500元及利息12595.86元,被告原第三管理区主任张立波也未负责清理偿还该笔贷款本息。贷款人史富花无奈找到现任第三管理区主任的原告,要求原告负责清收该笔打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石永生,被告石永生拒绝偿还,原告找到被告张立波要求其负责清理偿还,被告张立波以不再担任管理区主任为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原告只好为贷款人史富花承担了清偿贷款责任,偿还了史富花在中国农业银行建三江支行鸭绿河分理处的贷款本金190500元,利息10938.51元,罚息1657.35元。被告张立波辩称:原告诉称该笔钱款其是替史富花偿还贷款,2016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张立波只是负责清理贷款,被告张立波时任作业区主任,石永生时任作业区治安员,当时只负责协助农行清收贷款,并没有还款义务,因工作调整,被告张立波不再担任作业区主任,无法负责清收贷款,后原告上任后,替贷款人史富花偿还了贷款,原告应向贷款人史富花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永生未出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6年4月4日协议书。证明2016年4月4日,被告石永生、张立波与史富花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6年3月30日史富花在鸭绿河农场农行贷款350000元,此款由石永生使用,并担负还款义务,如2016年12月30日前出现还款问题,由作业区负责清理偿还,与贷款人史富花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石永生未偿还该笔贷款本金190500元及利息12595.86元。因被告张立波负责清理偿还,该笔欠款应由被告张立波、石永生偿还。被告张立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笔欠款与其无关,虽然协议书写明用款人是石永生,但实际石永生未使用此款,原告应向贷款人史富花主张权利。证据2.2017年2月20农业银行还款凭证及史富花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替贷款人史富花偿还农行贷款203191.03元,但实际用款人是石永生,该款应由石永生偿还,张立波负责清理偿还,也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立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替贷款人史富花偿还贷款,应向史富花主张权利,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综上,对于原告提供证据1、2,因被告张立波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贷款人史富花在中国农业银行建三江支行鸭绿河分理处贷款350000元,贷款还款到期后,尚欠贷款本金190500元及利息10938.51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阎玉庆替史富花偿还贷款及利息、罚息共计203191.03元,史富花并出具了收据,并将2016年4月4日史富花与石永生、张立波签订的协议书交于原告,让原告以该协议书向石永生、张立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还贷款是史富花2016年在农行所欠贷款,与本案被告石永生、张立波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所举证的协议书系史富花与被告石永生之间达成的还款协议,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阎玉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8元,减半收取2174元由被告阎玉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谷长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汉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