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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2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定军与王蕾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军,王蕾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586号原告:王定军,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告:王蕾清,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原告王定军与被告王蕾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原告本金70000元及利息4200元(自2016年7月6日起暂算至2017年7月5日),此后利息从2017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一个月归还,但未约定具体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蕾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王定军借款70000元,并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另行计付借款700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减半收取827.5元,由原告王定军负担27.5元,被告王蕾清负担80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姚潇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