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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辖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程军与扎赉特旗鑫融合小额贷款公司、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军,扎赉特旗鑫融合小额贷款公司,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扎赉特旗分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民辖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军,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兰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扎赉特旗鑫融合小额贷款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法定代表人葛晓敏,经理。原审被告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繁荣办事处中央北路79号。原审被告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扎赉特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负责人上诉人程军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2223民初9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程军上诉称,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扎赉特旗分公司(以下简称鑫马房地产扎旗分公司)作为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不应由扎赉特旗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应该由扎赉特旗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至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17)内2223民初964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鑫马房地产扎旗分公司作为分公司虽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不影响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依法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鑫马房地产扎旗分公司住所地位于扎赉特旗,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程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明煜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罗延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曲世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