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931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被告郝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6年5月2日受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郝某某在原告处借款77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郝某某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7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据中的数字属实,但是其中70000元是本金,7000元是利息。原告周某某想开发某某商务酒店的时候,被告郝某某与郭某某合伙承包某某商务酒店工程,竣工后,原告和郭某某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原告与郭某某将被告郝某某出具的该借据也计算在该工程款中,因此该借款已经在计算工程款中扣减了,郭某某只是没有抽回原借据。被告郝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复印件一支,证明被告郝某某已经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将该借款偿还给了原告周某某,原告也在借据上签字确认,算了一年半的利息,被告郝某某将本金及利息都已偿还完毕。经庭审质证,被告郝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借据的本金为70000元,利息为7000元,借款已经处理过了。原告周某某对被告郝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当时借款时,是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虽然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的合伙人郭某某在结算工程款中将该借款计算在内,但是郭某某没有向原告周某某还过,原告周某某只能起诉借款人即被告郝某某。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郝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郝某某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77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郝某某与案外人郭某某合伙承包原告周某某投资的某某商务酒店工程,竣工后,原告和案外人郭某某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原告与案外人郭某某将被告郝某某出具的涉案的借据也计算在该工程款中,该借款已经在计算工程款时扣减了。原告周某某以向案外人郭某某追偿工程款未果而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郝某某偿还其借款7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周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在与案外人郭某某结算工程款时已将涉案借款计算在内,本案借款债务已全部转让给案外人郭某某,原债务人即被告郝某某免除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瑞 山代理审判员 钟 思 可人民陪审员 丁兆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