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洪志、王英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洪志,王英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1371号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MA18XAYA11,住所地延寿县延寿镇北吉盛路50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德真,男,汉族,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延寿县。被告:王洪志,男,汉族,农民,住延寿县。被告:王英伟,男,汉族,农民,住延寿县。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洪志、王英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志、王英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洪志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25704.66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自2015年12月28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给付日止;2.判令被告王英伟偿还借款利息17913.69元;3.判令被告王洪志、王英伟互相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王洪志、王英伟与“农商银行”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112日至2015年4月10日,王洪志可在100000元范围内向“农商银行”借款,王英伟可在100000元范围内向“农商银行”借款,王洪志、王英伟互相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2014年3月12日王洪志在“农商银行”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月利率为9.78‰。2014年3月12日王英伟在“农商银行”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月利率为9.78‰。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英伟、王洪志偿还了部分本金与利息。被告王英伟、王洪志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原告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凭证两份,证明王洪志、王英伟借款的时间、金额、月利率以及应还款时间;证据三、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王洪志、王英伟在原告处借款,王洪志、王英伟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被告王洪志、王英伟借款时的音像资料,证实王洪志、王英伟在原告处借款,王洪志、王英伟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五、还款凭证两份,证实王英伟于2015年7月28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的事实;证据六、利息明细表两份,证实了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农商银行”举示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英伟、王洪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王志有作出的调查笔录,证实了王英伟在原告处借款、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王洪志、王英伟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没有偿还王洪志、王英伟应当互相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志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5704.66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自2015年12月28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给付日止;被告王英伟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7913.69元;三、被告王洪志、王英伟互相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9.28元,由被告王洪志、王英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学东人民陪审员 徐延华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岳永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