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执5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拜明军、支国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拜明军,支国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4执5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拜明军,男,1966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沁阳市。被执行人支国新,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申请执行人拜明军与被执行人支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304民初346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支国新没有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拜明军于2017年0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付货款130393元,公告费6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支国新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经向相关部门查询后,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支国新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山前村西山路141弄3号的房地产,本院另案(2017)浙0304执80号已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支国新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新利府花苑8幢地下室夹层2号车库,且已被设定了抵押,本案不再另查封。上述二处房地产被鹿城法院首封,本院已发函给参与分配。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送了限制高消费令。综上,本案目前难以继续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应予以强制执行,但由于被执行人支国新名下的上述二处房地产本院不能处置,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难以继续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04执557号申请执行人拜明军与被执行人支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君阳审 判 员 金国平审 判 员 蔡新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孙蒙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